(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与刘伟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刘伟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古渡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中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璐,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杰。委托代理人陈彧,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与被告刘伟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璐、被告刘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东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职务。2014年间,原告发现运务组驾驶员存在偷油牟利的情况,随后在全部搅拌车上安装车载GPS系统,对车辆的行驶和油箱油量的变化进行实时监控,并组织了驾驶员学习管理规定,告知破坏车载GPS的责任后果。2015年2月6日,原告管理人员发现被告驾驶的搅拌车油量出现不正常骤减,确认被告存在偷油嫌疑,被告则辩说是因油路不畅,拆开油嘴检查、清理滤芯导致柴油流失,后被告书面保证不再违规再犯,否则任凭公司处罚。3月16日,原告给被告驾驶的搅拌车加油时发现,加油器显示车辆加油145,车载GPS却无法显示正确的油量读数,经检查发现,被告私自在油量感应器上安装铁夹,阻止油量感应浮漂上浮,导致GPS不能准确显示加油量。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破坏车载GPS系统,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且属于累犯,经召开职工代表会议,通过了开除被告的决定,并于3月19日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0703.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被告刘伟杰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盗油无证据证明;2、根据《车辆GPS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规定,对被告在油感器上安装铁夹子的处罚应是罚款,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是运务处驾驶员。2015年1月24日,被告驾驶苏K×××××号搅拌车时,拆开了车辆的油嘴分离器,导致安装在车辆上的GPS油量信号异常。1月26日,被告就此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今后不做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违反任凭处罚。2月6日,原告经检查发现被告所驾驶搅拌车油耗异常,遂对被告记大过一次。3月16日,原告在检查中发现,被告私自在驾驶的搅拌车油箱内的GPS感应器上安装了铁夹,导致油感器显示油量失灵,原告遂决定开除被告。3月18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工会工作委员会向原告的职工代表会议回函表示同意作出开除决议。3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工作规则》第84条第15款、第37款规定作出于即日起开除被告的通告。此后,被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1823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2015年5月23日,该委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0703.6元;二、对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2012年4月1日,原告组织被告等新进人员学习了相关规章制度。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运务组人员公布相关规定,主要内容是:主车驾驶员自己检查油箱及车辆装配,发现问题及时上报,隐瞒不报,视同故意破坏公司财物,对当事人罚款或开除;车辆已经安装了GPS油感器,只要发现是人为的破坏,建议公司开除。又查明,原告《工作规则》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第15款为“偷窃同仁或公司财产物品者”,第37款为“其它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者”。原告另于2014年7月制定了《车辆GPS管理制度管理办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决定书、职业训练记录表、公布执行规定通知、保证书、签呈、职工会议记录、工会确认函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程序及实体均作了严格的规制。在程序上,原告通过职工代表会议决议、通知工会、发布通告等方式履行了程序性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应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中明确列举了破坏、偷窃公司财物的违纪行为,在GPS油感器管理上,更是专门进行了制度学习。因此,对被告来说,各项规章制度已明示。在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三次私自干扰油感器正常运作,第一次作出保证不再违反规定,第二次被处以记大过。尤其是第三次的干扰行为,准确的说应当是故意破坏行为,其目的就是使GPS油感器失灵,影响油箱油量的储存。其动机,原告认为系盗油,尽管尚未发生,但其具有盗窃的故意及行为的预备在原告内部管理层、职工代表会议上形成了共识。可见,原告对其盗窃的怀疑具有时空上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怀疑不违背一般人的逻辑性认知,符合情理。因此,被告具有故意违纪的恶意,且属屡劝不改,原告据此根据规章制度作出的开除决定合理公允,并对原告公司内部管理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出其行为应处以罚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车辆GPS管理制度管理办法》未涉及油箱内的GPS系统,不适用该办法,且在此后的10月16日公布执行规定通知中已明确了故意破坏公司财产的建议立即开除,与其它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处罚相吻合。综上,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仲裁时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主张,已被裁决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伟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驳回被告刘伟杰要求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8230元的主张。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