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蔚与徐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蔚,徐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22号原告:王蔚。被告:徐志建。原告王蔚与被告徐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王蔚起诉称:被告徐志建于2013年5月29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按季支付利息;如需归还本金则提前一个礼拜告知即可。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0000元。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归还本金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志建未作答辩。原告王蔚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志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徐志建到原告王蔚处借到款项50000元。2015年5月22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徐志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蔚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志建到原告王蔚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交付款项,被告自借款后长期未予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蔚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徐志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