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无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鞠某至城厢镇南郊上海公馆三期工地,盗窃工地内的单股、五芯电缆线,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4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鞠某至城厢镇南郊上海公馆三期工地,采用翻墙进入、使用工具剪断等手段,盗窃工地内的单股电缆线47.3米、五芯电缆线59.12米,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436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鞠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4月16日被告人鞠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000元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顾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测量经过、称重记录;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鞠某系坦白,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