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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49号熊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道县潇水南路121号4楼乌某某开的工作室工作机会,趁同事谢某兵未在工作室宿舍房间内,进入谢某兵的房间盗走谢某兵保管工作室的绑捆网银和支付宝的手机,然后利用工作时掌握的工作室的网银账号密码和支付宝账号、密码及盗得谢某兵保管的手机,将工作室使用的银行卡内的3900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被告人熊某再从银行卡上取出3900元花掉。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5月1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兵等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送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