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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特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商特字第4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负责人陈林辉。委托代理人章海军。委托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六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3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2014上虞抵字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为申请人与借款人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发生对借款人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172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抵押权支出的实现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为绍虞工商字第277345号。2014年4月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18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嗣后,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600万元。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展字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展期金额为人民币599万元。2014年4月1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28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嗣后,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600万元。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展字001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展期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89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上虞字095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4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万元。现因被申请人被起诉,其抵押财产被查封,申请人已发函告知借款人及被申请人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提前到期,但借款人及被申请人至今未归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约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现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申请人可依约实现担保物权,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并由申请人对拍卖所得价款对实现抵押权费用和最高余额1720万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辩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申请人与借款人绍兴宇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已领取抵押登记证书,故双方之间有抵押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已生效,故上述合同对合同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经本院查明: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借款人发放四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但其借款期限均未到期,借款人也未拖欠申请人借款利息,故上述合同主债务未到合同的约定履行时间,被申请人作抵押人尚不需承担抵押责任。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牵涉诉讼,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申请人有权依约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申请人所称属实,依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此情形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且在本案的审查过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未就如何处置抵押财产另行达成一致的补充意见。综上,申请人提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既不符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申请费78825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