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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黎业兴与陈孔、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黎业兴。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孔。被告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西堤三路28号第8幢二层1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戚永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黎业兴与被告陈孔、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陈孔已支付工资及违约金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黎业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业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业兴负担。代理审判员陈国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湘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