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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钦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孙钦亮,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恰文,广东道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代表人:林鸿。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钦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旷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钦亮诉称:2014年10月27日凌晨,孙亿健驾驶粤UQL***号小轿车自庵埠镇东往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至金和路金石镇上官村路段时,碰撞到前面同向行驶的廖某某的自行车,造成廖某某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做为车主也做为孙某某之父,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廖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恤金等人民币430000元,另粤UQL***号小轿车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2000元,停车费15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433500元。原告就自己所有的粤UQL***号小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4510000014926)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444510000009453),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损保险金额为70000元,但在理赔中,被告以孙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赔。虽然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判处刑罚,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交通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不能成为被告拒赔之理由。同时被告也以交通肇事逃逸系商业险免责条款为由对原告的商业险部分的理赔申请予以拒绝,但作为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因此原告做为粤UQL***号小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3500元。原告孙钦亮在举证期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上路行驶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所有的粤UQL***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及调解情况。4、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与廖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廖某某家属430000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修理车辆的发票与清单。证明原告在车辆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情况。6、(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赔付情况与孙某某所受的刑罚。原告孙钦亮在开庭后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死者廖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农业户口,其与廖某甲是父子关系。2、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单、驾驶证,证明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有效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粤UQL***车的驾驶员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措施,而是案发之后驾车逃逸,已经构成犯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索赔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为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还有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开庭后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条款中被告对免责的条款特别加粗提示。2、粤UQL***车的历年的理赔资料,证明粤UQL***车自2009年至今均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多次赔付的事实。3、(2014)东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同的投保事实、相同的的交通肇事逃逸事实,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均无异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1、对《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请法庭予以查明。2、对《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中的乙方及收款人与交通事故死者存在何种关系尚未明确。3、对《车辆放行通知单》无异议,对修理车辆的发票与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以及发票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情况及损失的价格。4、对(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潮安法院已查明本案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所以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部承担责任。5、对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单、驾驶证的真实性请法庭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1、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既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也没有送达原告,且没有对其中免责条款提示并明确告知原告,因此,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对粤UQL***车的历年的理赔资料,历年理赔资料没有提供原件核实,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此份理赔记录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有告知和提示给原告。3、对(2014)东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国不是判例国家,个案并非法律依据,也不能抗辩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与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抗辩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孙钦亮为车牌号码粤UQL***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7万元。《机动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第1点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重要提示”部分采用黑体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均采用黑体字,“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4年10月27日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粤UQL***轿车自庵埠镇东往沙溪镇方向行驶,1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金和路金石镇上官村路段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碰撞到前面同向行驶由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人员、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案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廖某某无过错责任。2014年12月10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孙某某家属赔偿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补助金合计人民币430000元。全部赔偿款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2、廖某某家属对赔偿结果表示满意,谅解孙某某的过错行为。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家属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共赔偿给廖某某家属共人民币430000元。孙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孙钦亮主张停车费人民币1500元,但没有提供停车费的有效收费,收费其主张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修理费当庭提出异议。再查明:廖某某1997年3月20日出生,生前系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廖厝村的村民,2014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廖某某之父廖某甲,1961年7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孙钦亮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钦亮依照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孙某某驾驶投保的粤UQL***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廖某某死亡及粤UQL***轿车受损。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廖某某生前是农村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廖某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0.5年=29672.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交通事故造成廖某某损失共313058.5元。交通事故造成粤UQL***轿车受损,该车是由孙钦亮自行送修,但该车损失项目既没有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确认也没有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此也当庭提出异议,孙钦亮主张的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不予认定,故孙钦亮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赔偿粤UQL***轿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由于孙钦亮没有提供有效的收费凭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廖某某死亡伤残损失人民币313058.5元。由于孙钦亮已赔偿廖某某死亡损失人民币430000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孙钦亮人民币110000元。对于廖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03058.5元,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粤UQL***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廖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203058.5元,本应由孙钦亮负责赔偿,即孙钦亮应赔偿廖某某人民币203058.5元。孙钦亮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第1点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且“重要提示”部分采用黑体字。孙钦亮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影响其切身利益这事项给予合理注意,如果其在收到保险单时未见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当能够及时与保险人联系,要求保险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故孙钦亮收到《机动车保险单》时应视同其一并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人孙某某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事项,肇事逃逸免责规定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只须尽到一般提示,该条款即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均采用黑体字印刷,足以引起普通阅读者的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孙钦亮以没有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不知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造成廖某某人身损害本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予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钦亮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82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98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