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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玲利。委托代理人:吕友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观礼。委托代理人:杨国文,浙江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胜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胜丰公司将坐落在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功能区宏伟南路7号的厂房出租给紫恒公司,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年租金为60万元,次年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方支付年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2月,胜丰公司要求收取第二年的租金时,紫恒公司拒绝支付租金,亦不愿意腾空厂房。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胜丰公司与紫恒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紫恒公司立即腾空厂房,并支付已使用期间的租金费用(按60万元每年计算至实际腾空搬离为止);3、由紫恒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原审被告紫恒公司答辩称:1、被告拖欠租金是事出有因,胜丰公司尚欠紫恒公司300多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租金该从借款中扣除,因此紫恒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并且2015年的租金只有租了3个月,尚有9个月未有履行,所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不合理。2、目前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双方曾友好,有过经济上的往来,从道义角度来看,也该对紫恒公司有所帮助。3、目前企业正在生产中,如果终止合同,场地难以寻找,非半年时间不能实现。4、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2日,胜丰公司与紫恒公司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胜丰公司将坐落在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功能区宏伟南路7号的厂房出租给紫恒公司,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年租金为60万元,次年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水电押金为2万元,违约方应支付年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2月,紫恒公司未缴纳租金,亦未腾空厂房。原审法院认为:胜丰公司与紫恒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紫恒公司未按约缴纳第二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胜丰公司有权要求紫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解除合同。对于违约责任,胜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预期租金收益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该院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紫恒公司其余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腾空厂房,并支付已使用期间的租金(租金按60万元每年计算至实际腾空搬离为止,并扣除水电押金2万元)。三、由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第二项中应付租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两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宣判后,紫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紫恒公司未缴纳租金系因胜丰公司尚欠其借款300万元未归还,该欠款系紫恒公司的合法债权,理应从租金中予以抵销。2、2015年租期只履行了3个月,尚有9个月租期未到,应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3、紫恒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胜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胜丰公司没有拖欠紫恒公���借款,不存在租金折抵的情况。双方合同约定租金系一年一付,不能按照实际租期每月支付租金。紫恒公司拖欠租金至今,给胜丰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应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恒公司抗辩认为其未支付相应的租金系因胜丰公司拖欠其借款未归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按年计算,下一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故紫恒公司应按约一次性支付年租金60万元。紫恒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紫恒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紫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紫恒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