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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吉璞、被告那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吉璞,那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8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国栋、常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张吉璞,住。被告那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健,辽宁智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吉璞、被告那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冉、被告张吉璞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吉璞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吉璞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总额度为850万元,综合授信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吉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那建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商城85号1-2层、87号1-2层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吉璞的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上述抵押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甘私有)13010580号他项权利证。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吉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吉璞发放贷款金额为59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年利率为6%,如在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利率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5日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万元;3.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40192.03元、罚息154.7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178210元;5.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吉璞辩称,我因为文化水平低,不清楚贷款的具体情况,都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一手经办的。我与被告那建已于2015年1月20日离婚,在整个贷款过程中,被告那建没有在任何法律文书上签字,这笔贷款被告那建并不知情。被告那建辩称,该笔贷款与我无关,《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并申请对《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吉璞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吉璞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85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被告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且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吉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吉璞以其名下的位于甘井子区山东路商城87号1-2层房屋、甘井子区山东路商城85号1-2层房屋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担保性质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抵押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获得抵押权利凭证后抵押人应将该抵押权利凭证正本连同抵押物所有权凭证正版一并交付抵押权人保管。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被告那建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吉璞就被告张吉璞名下的位于甘井子区山东路商城85号1-2层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张吉璞未就被告张吉璞名下的位于甘井子区山东路商城87号1-2层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房屋现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吉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吉璞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59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五金;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按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支付方式:被告开立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为X;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期”是指壹个月,每期还款日为5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被告那建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吉璞发放贷款590万元。被告张吉璞借款后,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1月5日,案涉借款逾期利息40192.03元、逾期罚息154.74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那建申请对《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那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其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其坚持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另查,二被告在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复婚;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离婚。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78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欠款汇总表、《委托合同》、专用收款收据、被告张吉璞提供的离婚证二份、结婚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及以房抵押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均是真实意思表示,故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吉璞发放购房贷款590万元,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1月5日,案涉借款逾期利息40192.03元、逾期罚息154.7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因二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吉璞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逾期利息40192.03元、逾期罚息154.74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欠款额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吉璞以其位于甘井子区山东路商城85号1-2层房屋对购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二被告给付律师费17821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吉璞名下的位于甘井子区山东路商城87号1-2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二被告提供上述房屋作为综合授信的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吉璞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吉璞、被告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5900000元,逾期利息40192.03元、逾期罚息154.74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吉璞、被告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178210元;四、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张吉璞名下的位于甘井子区山东路商城85号1-2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俊代理审判员  张可馨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