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童某甲。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某甲为与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兰溪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童某乙。因原、被告均想再生育子女,双方协商先办理离婚手续,待生育子女后某。2011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去兰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交纳银铃路62—1号502室商品房的银行按揭,此房屋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被兰溪市人民法院拍卖,归还银行借款后,尚有54万余元款项存在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均基于生育子女而假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协议条款中标的物座落于银铃路62—1号502室房产当时还存在银行按揭款,原、被告未完全取得产权,该房产后又经法院拍卖,夫妻共同财产尚存54万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依法判令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无效。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现存于兰溪市人民法院人民币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为离婚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房屋已经被拍卖掉了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4)金兰执民字第1170-2号裁定书,证明房屋拍卖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资金交易查询,证明房屋贷款定期还款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把全部财产赠与给女儿,离婚协议是在民政局也有备案的,双方在协议上都有签字确认的,包括存在法院的54万元也是属于女儿所有的。由于女儿现在还没有满18岁,所以这些财产应,由被告监督管理。3、原告诉状上说要把财产对半处理,但是财产已经在女儿这里,不存在这个平分的事情。被告为了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张银行还贷凭证,证明被告还过房屋贷款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十一张,证明当时房屋被原告砸破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在兰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童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去兰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童某甲与姚某自愿离婚;二、女儿童某乙抚养权归男方,经双方协商女儿童某乙离婚后跟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支付女方女儿生活费1000元,女儿学校一切费用由男方负担;三、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银岭路62-1号502室商品房一套及室内所有家俱电器和凯越别克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女儿童某乙所有,男女双方有居住使用权无买卖权;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因上述商品房有银行按揭款未按时归还,经银行申请执行,银岭路62-1号502室商品房被依法拍卖,在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和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545080.50元。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应当由原、被告各分得其中的一半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执行局已将上述房屋拍卖款545080.50元全部转入童某乙的帐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银岭路62-1号502室商品房一套等财产约定归女儿童某乙所有,这是对女儿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赠与行为。因上述商品房的银行按揭款未按时归还,被依法拍卖,在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和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545080.50元仍应当归女儿童某乙所有。故原告要求判令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存于兰溪市人民法院人民币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