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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陈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琛,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交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2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与2010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恋一年,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2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婚前在相识、相恋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二人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桌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创维牌37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创维牌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五组合立柜一套、菜厨一件、电视柜两件、二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被褥六床、饮水机一台,以上东西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识、相恋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感情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二人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几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社会、家庭关系,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