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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守杰与李淑梅、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杰,李淑梅,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405号原告王守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隆成,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梅,女,汉族。被告张磊,男,汉族。原告王守杰与被告李淑梅、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成、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杰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磊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淑梅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淑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二被告于2014年年末偿清全部借款,二被告无需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李淑梅只偿还借款利息9,6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被告张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王守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磊借款数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李淑梅为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时间及利率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张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淑梅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磊、李淑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书有二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张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淑梅与张磊是母子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淑梅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淑梅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每月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前偿还全部借款,如果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剩余借款及利息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磊给付借款6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4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淑梅作为借款人张磊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李淑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淑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磊、李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0元,减半收取为740.00元由被告张磊、李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