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容县容江粘合剂厂与刘斌、陈东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县容江粘合剂厂,刘斌,陈东梅,容县彬兴胶合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容县容江粘合剂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投资人余世德被执行人刘斌,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陈东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容县彬兴胶合板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投资人:陈东梅申请执行人容县容江粘合剂厂与被执行人刘斌、陈东梅、容县彬兴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容县容江粘合剂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斌、陈东梅、容县彬兴胶合板厂应支付本金人民币4008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受理费2396元,执行费5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刘斌、陈东梅、容县彬兴胶合板厂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容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平审判员 姚永光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