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伟强与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伟强,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伟强,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吴伙金,男,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起义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赵南先,职务:主任。再审申请人吴伟强因诉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伟强申请再审称,1.一审将吴伟强撤销涉案《劳动教养通知书》上注明抢劫罪名的诉请,改为吴伟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教养通知书》和请求撤销该通知书,改变了本案性质,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劳动教养通知书》注明的抢劫罪名,对吴伟强的权益造成影响,原审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本院认为,(99)穗劳通字8029号《劳动教养通知书》上注明的抢劫字样,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99)穗劳通字8029号《劳动教养通知书》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劳动教养通知书》进行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吴伟强有抢劫行为为由,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99)穗劳字第80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同日,该会向原花都市公安局发出(99)穗劳通字8029号《劳动教养通知书》。(99)穗劳通字8029号《劳动教养通知书》只是告知原花都市公安局该会作出了(99)穗劳字第80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没有改变《劳动教养决定书》内容和对吴伟强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99)穗劳通字8029号《劳动教养通知书》对吴伟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吴伟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99)穗劳字第80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伟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伟强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错误的申请再审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吴伟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伟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桂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