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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俞某、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绍���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02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俞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5时16分许,被告人俞某、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巴食骨头煲饭店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报警寻求帮助,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被害人童某等人身着警服、乘坐警车赶至现场处警。在处警的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华某因误认为被害人童某维持秩序时用手推搡被告人华某的女友陈某,遂分别采用辱骂威胁、推搡、压推被害人手指、踢被害人腿等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致民警被害人童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系外伤致左手掌指关节损伤,其伤势已达轻微伤程度。事后,被告人俞某、华某在案发现场被警察带回派出所调查。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童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曾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收缴弹簧刀一把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陈某、邓某、覃某甲、周某、覃某乙、吕某的证言,接处警单,病历记录,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执法录像,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俞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3)越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华某的劣迹情况,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越公行罚决字(2014)第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华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华某���自愿认罪,且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有抢劫前科,被告人华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