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华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税清树,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克勇,系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正果,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傅国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云松,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哥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亮、人民陪审员冯朝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克勇、刘正果,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云松、陈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修建三台县大桥,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书》,原告按该协议第7条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1份。被告收到此款后并未按协议第八条约定履行,为此,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1日前退付原告本金和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充分,本案未签施工合同是因政府要求停建,过错不在我方,所以原告诉请不成立。我方资金周转困难,按协议只能退保证金本金,请求今年12月底之前给付,傅国华所做承诺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是个人行为。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发包方应是四川省潼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将潼华公司追加为被告。本案诉讼费我方无力承担,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蜀通公司(乙方)和被告华哥建筑(甲方)签订《意向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承包修建绵阳市三台县工程,承包形式为双包,本协议属要约形式,框架协议,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清首期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后生效,若一方违约,则按各项工程造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提供施工条件,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乙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如甲方不能保证乙方按期进场施工,甲方应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8月16日,蜀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射洪支行向华哥建筑转账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华哥建筑向蜀通公司出具了该3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华哥建筑财务专用章。由于前述施工事项无法完成,2015年2月12日,华哥建筑向蜀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入我公司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百万元整)。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退付本金和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两分计息。”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国华在上面签字同意。原告也在承诺书上盖章,同意被告前述承诺。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动将月息2分的主张调整为月息1.5分,即月息1.5%,放弃其余部分的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意向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哥建筑向原告蜀通公司出具、并由原告同意的承诺书,是对双方《意向协议书》约定施工事项不能完成的后续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下欠原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华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四川华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