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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士明与田茂森、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明,田茂森,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陈士明,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茂森,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宁阳县。被告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温州步行街祥泰B座66a号。法定代表人田茂森,总经理,系本案第一被告。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21号3楼306室。法定代表人常勇,经理,系本案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丹,系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常勇,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第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茂森,男,1971年出生,汉族,系本案第一被告。原告陈士明与被告田茂森、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宋凯,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丹,被告田茂森并代表被告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并代理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第一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17‰;借款人如有违约行为承担本金10﹪违约金。当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440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代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1745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3、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300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茂森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当时借款的时候说的期限是2个月,还没有偿还。被告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被告泰安市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被告常勇辩称,意见同上。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田茂森与原告陈士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茂森向原告借款4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如有违约行为,须向贷款人支付10﹪的违约金。第六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常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4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22日,原告陈士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田茂森支付440000元借款,被告田茂森于同日收到并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该《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田茂森已经收到借款440000元。特此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4300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士明与被告田茂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常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陈士明与被告田茂森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常勇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田茂森支付了借款44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田茂森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支付(借期内)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为:440000元×(月利率17‰÷30天×7天)=1745.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4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有违约行为,须向贷款人支付10﹪的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计算标准为:以本金4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期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43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田茂森承担。被告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常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田茂森所负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茂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士明借款本金440000元。二、被告田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士明借期内的借款利息1745元。三、被告田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士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4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田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士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4300元。五、被告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常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常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茂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田茂森、泰安茂森工贸有限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