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东方滤袋有限公司与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范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方滤袋有限公司,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范金法,范金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江苏东方滤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地址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法定代表人张之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地址泊头市四营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占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金法。被告范金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公司职员。原告江苏东方滤袋有限公司(东方滤袋)与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恒洁公司)、范金法、范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东方滤袋诉称,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除尘器滤袋合计717106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即时付清货款,2013年2月8日经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279806元,事后被告又付1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27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恒洁公司、范金法、范金才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恒洁公司一直与曹立进和曹宏伟父子二人有业务关系,其二人有时是以东方滤袋的名义,有时是以个人名义,本案中我方不清楚哪笔是诉争业务,原告对此需要明示。三个被告中两个人系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范金法和范金才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所诉数额不符,陈述的也不是事实,双方没有核对账目,原告举证后再逐一质证。曹立进和曹宏伟父子二人供应的滤袋用于唐山市开平区瑞华建筑材料厂和内蒙古万晨化工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其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我方和第三方造成损失,我方多次与曹立进电话沟通商讨此事,至今未果。被告(反诉原告)恒洁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多年,一直合作愉快。合同中我方多次是与曹立进和曹宏伟父子签订的。后来反诉被告提供的滤袋质量不合格,给厂家造成损失,反诉原告也多次与曹立进父子协商未果,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东方滤袋辩称,曹立进与曹宏伟父子均系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业务。我方所售滤袋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两年之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双方进行业务往来时,约定我方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之间多年的业务往来,均无异议。曹立进与曹宏伟代表原告东方滤袋从事业务,被告范金法、范金才代表被告恒洁公司从事业务。原告为证实被告欠款269806元的事实,提交证据,被告范金才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质证称结算单及内容不真实,上面恒洁环保四字不是范金才所写,欠款数额不是范金才的职责范围,应以会计对账为准,上面没有双方的户名,该欠条不完整。原告称恒洁环保系原告业务员曹立进所写,范金才是公司主管人员,也是双方业务往来的经办人,2010年1月30日及2010年3月21日范金才就为原告出具过欠条及收货条,其有权核对双方的账目,出具的对账单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范金才出具的另外两张欠条及证明条可以表明范金才是公司业务主管和经手人,也证明了对账单字迹和欠条证明条字迹均出于范金才之手。被告对两张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范金才书写,但称两张条已经实际履行,而核对单没有买卖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没有进行最后确认,仅是一个草稿,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称对账单上面的两个日期是原告找被告两次核对账目,范金才书写了两次核对时间。反诉原告为证明证据的主张,提交证据:1、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总标的231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发货到唐山,供方为反诉被告,委托人是曹宏伟。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往来业务其中一笔发往唐山。2、反诉原告于2009年底与唐山市开平区瑞华建筑材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有两台除尘器卖与对方,该货物用于唐山水渣厂,附技术协议。3、唐山市开平区瑞华建筑材料厂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在使用除尘器时滤袋出现质量问题,对方处罚了反诉原告25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4、2012年10月18日与内蒙古万晨化工有限公司三分厂签订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为180万元,该除尘器上也是使用了反诉被告提供的滤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有更换费及其他费用,至今尚有90万元尾款对方以质量不合格拒付。5、提交光盘一张,上面有照片6张,为不合格滤袋照片,另一张为曹立进的电话发到公司法人赵占利手机上的催款情况,以及在与内蒙古万晨化工厂履行合同发现滤袋质量问题后一直与曹立进联系的短信,是赵占利发给曹立进的,至今没有答复。6、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于2011年5月20日曹宏伟将部分货物拉走,曹宏伟出具的收条一份。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公司业务员曹宏伟于2011年5月20日已经将不合格产品全部拉走,范金才与公司核对的清单是合格产品;反诉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首先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是否与第三方真正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如果合同成立使用的滤袋是由我方提供,两份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在范金才核对的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10月8日之内,罚款决定书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关于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曹立进的短信不能证明所售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保质期是一年,滤袋是易消耗品,按照合同法规定,应最迟在两年内提出,而反诉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双方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书面,有的是口头,价款不一,我方已经将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给付了反诉原告;不同意核实所谓损失问题;照片本身不能反应破损布袋是我方提供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范金法、范金才的行为代表的被告恒洁公司,故合同的权利义务有恒洁公司承担,范金法、范金才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范金才书写的对账单及以前所写的欠条和证明条,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欠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提交的核对清单,明确注明了进货时间及欠款数额,被告没有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清单原件由原告方持有,被告以该核对清单是草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诉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买卖滤袋时间为2009年至2011年,最后核对账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被告始终没有书面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超过有关产品质量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及罚款通知单,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是使用原告出售的滤袋所致,故反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不是合同法所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恒洁公司给付原告东方滤袋欠款269806元。2、驳回反诉原告恒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恒洁公司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恒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