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晓松与冯天磊、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松,冯天磊,刘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金晓松,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冯天磊,男,26岁,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刘洋洋,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敖汉旗。原告金晓松与被告冯天磊、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松、被告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天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从他人手中借款。三、被告借款的金额:4万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冯天磊于2013年6月8日从原告金晓松处��款4万元,并为原告金晓松出具了借据一枚。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刘洋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利息。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未偿还。九、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二被告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冯天磊借原告金晓松款4万元,有借据证明,被告冯天磊应负偿还义务;被告刘洋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天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晓松款4万元;被告刘洋洋��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天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