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刚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持CI类驾驶证驾驶贵DAL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仁火车站往川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天鲇线S201线92KM+300M处时,该车右前侧与相对方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临贵D154**号二轮助力车左前侧相刮擦,造成刘某某与其助力车乘坐人刘甲某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随后被执勤民警在川硐镇街上抓获,随即将被告人刘某带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刘甲某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728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刘甲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