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行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智华与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智华,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智华。委托代理人蔡隆源,男,194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马鞍山煤矿职工宿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为,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中连乡南宫村。法定代表人袁跃军,该矿矿长。再审申请人蔡智华因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工伤待遇支付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行初字第8号及本院(2014)娄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智华申请再审称,原审仅依主治医生的医嘱、建议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再审申请人蔡智华符合出院的条件,该证据不充分且不具有证明力,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作为认定出院的依据;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不予核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行政行为违法,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提交意见认为,蔡智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蔡智华因工伤就医于冷水江市中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依据《娄底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标准分类目录的规定,核定批复蔡智华住院治疗期限为2个月,而后依据蔡智华的伤情及主治医生的建议批复延期治疗1个月。期限届满后,冷水江市中医院依据主治医生的医嘱及治疗情况,认为蔡智华符合出院条件,要求蔡智华办理出院手续。但蔡智华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并自行在外就诊及采购药物。蔡智华认为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出院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亦无证据足以证明当时并不符合出院条件。根据《娄底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对蔡智华审批期限以外发生的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核发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审驳回蔡智华要求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