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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左中武与张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中武,张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左中武,委托代理人孙国定、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邓勇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左中武与被告张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95505.84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中武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定、耿世帅、被告张文学、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6月10日18时10分许,张文学驾驶鲁R×××××重型自卸货车经东风北路行驶至东风北路与泰渔路口时,与左中武驾驶的苏MM0543**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中武受伤,车辆受损。2、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本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文学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100%以上的货车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有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左中武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忽视安全、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鲁R×××××车辆在天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膀胱挫伤、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等,于2015年6月10日至8月4日在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行胸腹探查+膈肌修补+右半结肠切除+回肠结肠吻合术。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中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行肠切除、肠吻合术,构成九级伤残;隔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日,余1人/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总额为72720.57元,该部分费用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证实,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泰州市姜堰区里华卫生院的医药费108元,无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6148元,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十三病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委托外购此药品,并有购货收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予认定。故医疗费总额核定为78868.57元。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哪些是可替代用药及金额,对此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按20元/天计,为112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按20元/天计,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46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依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护理费可确定为116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堡三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堡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建筑工人,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该证据出具单位系公司项目部,亦无工资发放明细、工资领取签字手续,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保险缴费明细单,可以证实自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泰州海陵房产开发公司(龙光建设)已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原告系在建设工程公司从事工作,其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年为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计算为14490.82元(35261/365*150)。6、残疾赔偿金,同理,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因原告尚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为144253.2元(34346*20*21%)。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0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车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明细单,不认可修理费,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事实的描述,原告车辆确有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责任现场勘查,核定车辆损失,现被告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明,可予支持。10、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70元,有发票证实,可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5282.59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告张文学垫付医疗费23200元,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张文学所驾驶车辆属于超载,根据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张文学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鲁R×××××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2137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43912.59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文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6347.55元。因鲁R×××××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需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7712.79元,由被告张文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634.76元。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文学垫付的款项232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8634.76元,余款14565.24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承担189082.79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给付原告左中武赔偿款174517.55元,返还被告张文学垫付款14565.2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中武赔偿款人民币174517.55元(该款直接汇至以下账户内,户名:左中武,卡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文学垫付款人民币14565.24元(该款直接汇至以下账户内,户名:张文学,卡号:62×××4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嘉祥县孟姑集支行);三、驳回原告左中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938元,由原告左中武负担174元,被告张文学负担27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文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惠彬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