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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春芳、李浩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春芳,李浩,李加虎,邵燕,邵厚安,李军,成军芳,江苏锦堂春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镇江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商初字第30号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伯先路7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芳。被告李浩。被告李加虎。被告邵燕。被告邵厚安。被告李军。被告成军芳。被告江苏锦堂春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正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加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镇江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梦溪园巷30号9号楼308、309室。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春芳、李浩、李加虎、邵燕、邵厚安、李军、成军芳、江苏锦堂春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堂春家具公司”)、镇江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俊,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李春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息为15‰,结息日为每月15日。其余八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浩以其位于本市花山湾新村三区21号第5层505室(21幢0505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依约向李春芳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至今,各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九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原告对位于本市花山湾新村三区21号第5层505室(21幢0505室)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李春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春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原告与其余八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其余八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浩以其位于本市花山湾新村三区21号第5层505室(21幢0505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3、广发银行转账凭证、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及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春芳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4、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三份,证明各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5万元。九被告共同辩称:作为借款人,借款属实,但尚未到还款期限;作为保证人,房屋抵押未落实,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保证人承担;另,借款借据中的贷款号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无法证明借款实际发放,如果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该份借款合同,保证人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九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李春芳(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息为15‰,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付50%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并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债权人)分别和被告李浩、大明建筑公司,李加虎、邵燕、邵厚安,李军、成军芳、锦堂春家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八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浩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本市花山湾新村三区21号第5层505室(21幢0505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至今,各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一份、广发银行转账凭证及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委托书各一份、还款凭据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春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其余八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浩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主张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应调整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经审查不超过行业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春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八被告自愿为被告李春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浩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其余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李浩、李加虎、邵燕、邵厚安、李军、成军芳、江苏锦堂春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镇江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李春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位于本市花山湾新村三区21号第5层505室(21幢0505室)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1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九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