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汪江与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江,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200号原告汪江,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告汪江诉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姚 丽助理审判员 巩大振人民陪审员 院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