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祥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李怀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李怀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李玉林,男,72岁,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李怀动,男,74岁,汉族,农民。原告李玉林诉被告李怀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林、被告李怀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子是村委治安主任,因其存在经济问题,群众意见很大。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同其他村民一起去镇政府反映问题,回家从被告门口路过时,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双方争论了几句之后,被告趁原告不备,用砖猛砸原告头部,顿时鲜血直流。当天被送往镇卫生院治疗,后来又在开封县第��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5天,被告拒绝支付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743.80元、误工费2345元、护理费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83.80元。被告辩称,原告反映的问题与被告之子有关,被告与原告争论了几句,原告就用拳打被告,并用砖拍打被告后背,被告也拿起砖砸原告,原告去夺砖块时,砖块从被告手中滑落掉到原告头上将其砸伤。原告用砖把被告打出了心脏病,原告何时把被告的心脏病看好,被告就赔偿原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镇政府反映与被告之子有关的经济问题,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天到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2014年12月15日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枕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用6743.80元��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双方经镇社会法庭和镇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在开封市中医院做心电图检查,诊断提示为窦性心动过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镇社会法庭王某某证明、镇派出所证明、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开封市中医院心电图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遇事不冷静,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而是选择使用武力解决问题,最终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不讲究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与被告发生争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治疗心脏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心脏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也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赔偿项目与数额,原告要求医疗费67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退休工人,受伤治疗不影响其退休工资的发放,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69.59元计算住院14天期间的费用即69.59×14=974.26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期间的费用即30×14=42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根据本地交通和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林医疗费6743.80元、护理费9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38.06元的60%即5002.84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李玉林承担24元,被告李怀动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