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素华、陈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陈素华,陈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旭君,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素华,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陈文荣,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陈素华,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陈素华、陈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敏、赵旭君,被告陈素华(亦是被告陈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车沿科学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开泰大道路口时,遇被告陈素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A×××××号轿车沿开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素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车辆维修费33000元、事故拖车费200元、基准拖车费490元、拖车清理费100元、停运损失费1650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素华、陈文荣赔偿30%为14487.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素华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但是此事故造成双方都有损失,我方就此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1.停运损失费不是此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事故的赔偿范围之内。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与他人所签的租车合同,不得对抗其他人,更不可以作赔偿依据;2.车辆维修费的计算也不正确,车损的确定应该由事故双方和鉴定方共同签名确认,但本次事故中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过我方更没有共同确认,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赔付,所以不能做赔偿依据,应由法院依据事实确定赔偿金额。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二、认定书认定粤A×××××车承担次要责任,我司只在交强险车物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不属于我司承担;三、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请法院依法核实粤A×××××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架钢印号,如证件有过期或缺乏真实性,我司不予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日,刘某驾驶粤A×××××号车沿科学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开泰大道路口时,遇陈素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A×××××号轿车沿开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因刘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及陈素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素华、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作出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素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某是原告聘请的司机。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文荣,庭审中,被告陈素华陈述其与被告陈文荣是亲戚关系,陈素华是实际车主,车辆挂名于陈文荣。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A×××××号车送往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3年3月30日修理完毕出厂,共花费维修费33000元。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及拖车清理费共计7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摇珠后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车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26日,该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粤A×××××号车停运损失为16501元。原告及被告陈素华对评估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车辆放行通知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予以分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经法定程序作出,且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予以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定被告陈素华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文荣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文荣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3000元。维修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原告车辆为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33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及拖车清理费790元。该损失属于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费16501元。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车辆从2013年3月2日(事故日)至2013年3月30日(维修出厂日)的停运损失评定为16501元。双方对该评定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5029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8291元(50291元-2000元),由被告陈素华承担30%为1448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陈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4487.3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6元,被告陈素华负担186元。承担交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景昌人民陪审员 吴凌云人民陪审员 蒋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杨小娜倪淑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