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刁某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均系龙口市北马镇殿后村村民。2014年麦收时,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分别联系了收割机为村民收割麦子。6月12日上午,王某丙认为王某甲的收割机未按顺序依次收割,遂多次对王某甲的收割机进行拦阻,王某甲的妻子因此多次报警。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得知王某丙再次对其联系的收割机进行拦阻后,与其儿子王某乙一起开车来到现场找王某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铁管击打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见状亦持刀向王某丙背部、左臂等部位砍刺,致王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肘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其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及全身疤痕均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与被害人王某丙均系龙口市北马镇殿后村村民。2014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因联系收割机收割麦子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铁管击打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持砍刀向王某丙背部、左臂等部位砍刺,致王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肘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其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及全身疤痕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2014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乙于案发次日被传唤,其在侦查机关未如实供述,后其逃跑并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1月26日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王某丙证实,我和王某甲、王某乙都是龙口市北马镇殿后村的。我和王某甲头两年打过一次架,当时我被治安拘留了,我们俩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割麦子的事村长交给了我,2014年6月12日,王某甲自己找了台联合收割机来我们村割麦子,我过去找王某甲的妻子理论,她说不出怎么回事就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给我们双方调解,我同意王某甲家把他们自己地里的麦子割完就行了。当日10时许,我在案发现场的麦地与张某某聊天时,王某甲开着面包车来到我跟前,他拿着一根长约150厘米的铁管从车下来,什么话也没说就朝我打,我用左手臂挡了一下,把铁管从他手里夺了过来,并朝他身上打了一拳,他就向后跑去,这时,王某乙拿着一把西瓜刀从面包车的另一侧下来,朝我后背砍了两刀,我回过头看王某乙的功夫,王某甲从后面将我的头抱住,并对王某乙说:“儿子,上,给我使劲砍”,我被王某甲抱住了头无法动弹,王某乙又过来用刀砍我,我用左胳膊挡,我左胳膊就被王某乙砍了好几刀,手里的铁管也掉在地上,我使劲挣脱了王某甲,向麦地中间跑去,王某甲捡起铁管和王某乙一起在后面撵我,我跑了几步感觉一阵头晕,倒在地上,我躺在麦地时听见王某甲说:“儿子,记住昨晚咱们对的口供,我去投案,这事你不用管了”,王某乙说:“不用,我弄死他算了”,然后我看见王某甲拿着铁管过来又朝我身体左侧打了几下,我就晕了过去。2、证人证言(1)郭某某证实,2014年6月12日10时许,我在北马镇殿后村到朱占村的麦地处,坐在路边我的摩托车上,看见约50米处,王某甲从他的面包车上拿出根铁管朝着王某丙腿部打了一棍,把王某丙打倒了,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拿着一把砍刀朝着王某丙的身上乱砍,我就过去劝王某甲,并把王某甲、王某乙推进他的面包车,王某甲就开车拉着王某乙走了,王某丙还躺在麦地里,一会救护车来把王某丙拉走了。(2)张某某证实,2014年6月12日10时许,我在龙口市北马镇殿后村到朱占村的我家麦地处收麦子,看见离我家地10多米处,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根铁管、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拿着一把砍刀向王某丙走去,把王某丙打倒了,当时场面很混乱,我过去拉着王某甲说:“别打了,打坏了怎么办”,王某甲把我推开了,又上前拿铁管打王某丙,我看拉不住他们,就去收麦子了,一会,王某甲和王某乙开车走了,又过了一会,救护车来把王某丙拉走了。(3)王某丁证实,王某丙与王某甲都是我们村的村民,我是村里的村委主任。我们村两委对每年找收割机收割麦子没有规定,也没有让专人找收割机来收割麦子,每年都是私人联系收割机来收割麦子,谁找了收割机我们让他们自己联系村民,村民想找谁的收割机都行。往常年都是我们村的王某甲和王某丁负责联系收割机收割麦子。2014年6月份麦收期间,王某丙和王某甲都联系了收割机来村里收割麦子。他俩之所以找收割机是因为可以从割麦子的费用里赚取提成,他们谁联系村里割的麦子多,谁赚取的提成就多,这样他俩之间就存在利益冲突了,这就是他俩的矛盾所在。(4)王某戊证实,我是北马镇殿后村村支书,王某丙与王某甲都是我们村的村民。2014年,村委主任王某丁跟我说王某丙想联系收割机来收麦子,我就同意了,后来在收割期间王某丙找的收割机已经收割的时候,王某丁又和我说王某甲也想联系收割机来收割麦子,我也同意了,并说只要原则上别坏了村里的规矩就行。村里的规矩就是村里收麦子按照谁的收割机先到了就割这块地,再来收割机就要排着队去收割下一块地,必须排队收割,不能中间穿插着收割。收割麦子的费用都是谁找的收割机谁与村民自行商议收麦子的费用。2014年6月12日王某丙与王某甲打架的事我是事后听说的,他们打架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发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6月12日10时许,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接到指令,称北马镇殿后村王某丙被王某甲父子俩打了,王某丙倒地昏迷不醒。民警赶到现场后未发现受伤者,王某甲父子已不知去向,现场群众称王某丙已被救护车拉走。在民警进行现场调查时,接到派出所值班人员电话称,王某甲到派出所投案,值班民警见其头部有伤流血不止就让先行到医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王某丙之损伤鉴定为轻伤,同年10月12日对王某甲进行传唤讯问,王某甲未如实供述,当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刑事拘留。案发后第二天,公安机关传唤王某乙,王某乙未如实供述,案件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再次传唤王某乙,王某乙逃跑,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将王某乙列为网上逃犯,11月26日,王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龙口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龙口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于案发次日在王某甲的面包车上找到了砍伤王某丙的砍刀,并将该刀扣押。(3)调解协议、收款收条载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的身份。4、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王某丙左肘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及全身疤痕均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被告人王某甲持械,被告人王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逃跑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本案系同村村民之间因生产经营纠纷而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