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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许某乙与许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乙。法定代理人蒙某。委托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蒙某及委托代理人谭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蒙某与许某甲系夫妻关系,许某乙系二人的婚生儿子。2010年10月,许某甲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督查室跟班学习,继而进行工作调动,遂与蒙某分居南宁、河池两地至今;许某乙则随蒙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共同生活。因许某乙主张许某甲有较高收入,但在分居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其的正常学习、生活,双方遂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许某甲与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蒙某虽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但两人从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各自的财产性收入相对独立,客观上导致了许某乙长期和蒙某共同生活,则许某乙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许某甲支付此期间的抚养费用,合理正当。关于许某甲应按何标准支付抚养费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所支付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携带抚养子女一方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双方在庭上的陈述、许某甲和蒙某的收入状况证明以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许某甲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50个月内,应每月向许某乙支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许某甲及蒙某各担一半。因许某乙已就其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辅助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若干教育、医疗、销售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佐证,且许某甲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即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许某乙所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辅助治疗费用合计为31960.8元,该款应由许某甲及蒙某各担一半。许某甲另辩称其已支付了此期间的抚养费用,并提交了若干银行交易凭证、教育机构付款凭证佐证,许某乙虽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部分凭证所对应的款项并非许某甲支付的抚养费及属于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蒙某实际出资,因许某乙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就此部分款项另具其他合法支付理由及出资的资金流向情况予以证实,且从相关凭证记载的时间、金额、收款方等信息来看,许某甲关于款项系许某乙抚养费用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对许某甲此项抗辩,予以采纳;经核算许某甲提交的相关有效凭证,可知许某甲在此期间已支付的抚养费用合计为25206.5元,该款应在前述许某甲应负担的抚养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在扣除许某甲已支付的部分抚养费用的情况下,许某甲仍需向许某乙支付生活费9793.5元(700元/月×50个月-25206.5元),并承担许某乙已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辅助治疗费用的一半即15980.4元(31960.8元÷2)。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甲应向许某乙支付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生活费9793.5元;二、许某甲应向许某乙支付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教育费、医疗费、辅助治疗费用15980.4元。上诉人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蒙某属于夫妻关系,财产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应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中支付。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在不存在共同共有财产的前提下,方可判决由一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受理许某乙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夫妻存在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足够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教育费,一审法院判决以一方持有的共同财产向另一方交付共有财产,是违背公民财产自治原则的,干预了夫妻对共有财产共同的管理权利。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理解错误。适用该条法律时若要判决上诉人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生活费,必须出现上诉人“拒不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或者“出现被上诉人的母亲蒙某没有收入、缺乏生活来源”等情形,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已支付许某乙生活费、教育费,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形;二是上诉人与蒙某还是夫妻,财产共有,存款有近十万元之多,不存在无法满足儿子生活费、教育费的开支;三是不存在蒙某没有收入,不能扶养儿子出现经济困难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许某乙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充分,上诉人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母亲蒙某分居期间,在具备良好经济条件的情形下,未合理支付被上诉人正常发生的费用,50多个月的分居期间中仅支付了25206.5元的抚养费,月均不足500元,不足以维持被上诉人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开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以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与本案无关;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成为上诉人逃避抚养义务的理由,在4年多的分居期间,上诉人夫妻双方彼此的财产性收入独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基础已经丧失,被上诉人的母亲客观上承担了直接的抚养义务,因此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上诉人应当通过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甲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生活费汇款单据、水电安装凭证及供电合同、许某甲与陈万祥手机短信、蒙某账户流水记录。被上诉人许某乙为反驳对方的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广西区党委办公厅关于推荐人员干部综合素质能力培训班的通知、蒙某与陈万祥的手机短信、电费划款承诺书、电费欠费通知单、银行存款转账凭单。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双方分别提交的水电费部分证据,因相互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证实2012年10月之前的家庭水电费从许某甲账户扣缴,此后由蒙燕缴纳;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之后的生活费汇款单据、蒙燕账户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款凭单,因生活费是本案起诉之后发生的费用,银行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各自与陈万祥的手机通讯短信,因陈万祥对使用房屋的陈述相符,内容明确为借住房屋,不能证实系租赁,故不采信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区党委办公厅培训通知,仅证明许某甲参加培训,不能证明双方从此分居,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许某甲于2011年1月正式调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部门工作,后一直在南宁市工作、生活,租房居住,许某乙随母亲蒙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共同生活,居住于家庭共有房屋。2012年12月许某甲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判决不准予离婚。许某甲通过邮寄方式分别支付了许某乙2012年5月至7月共3500元、2013年共8300元、2014年共6000元的生活费。本案庭审中,许某甲表示其支付的生活费是依据前述离婚案一审判决确定的每月500元生活费的标准支付,其愿意承担分居后许某乙合理的学费、医疗费支出的一半,并表示如许某乙跟随其生活,其不需要蒙某支付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乙要求许某甲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抚养费的问题。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关于子女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支付抚养费的规定,并未限定子女需达到生活困难为请求前提,同时,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该种方式不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志,只是一方将夫妻共有财产(该方经济收益)的使用权交由另一方,用于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因此,即便父母婚姻关系存续,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子女亦可请求抚养费。同时,子女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实际抚养一方付出巨大,若以此为由不支持另一方给付,有失不公允,亦不能维护未成年子女本应享有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乙的母亲蒙某虽尚未解队婚姻关系,但因感情裂痕且工作调动,双方事实上已分居,二人各自的财产性收入相对独立,许某乙与母亲蒙某长期生活,不论是经济来源还是生活教育均倚赖于母亲,故许某乙请求父亲许某甲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许某甲以原判干预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共同管理、许某乙不存在生活困难为由主张不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从何时支付的问题。许某乙母亲蒙燕主张2010年10月许某甲到自治区党委培训时双方即分居,对此许某甲不予认可,并主张二人自2012年12月向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起诉离婚时开始分居。本院认为,仅仅是异地生活并非婚姻法所指的分居,现没有证据证实许某甲在调动后即与家庭分裂,不抚养小孩。从其在调动后的一段时期内仍缴纳家庭水电费、为许某乙办理转学入园缴纳学费等事实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许某甲当时仍有参与家庭共同生活并承担了部分抚养义务。直至2012年12月许某甲与蒙某因感情破裂诉讼离婚,双方又确实分别居住异地,且均认可各自收入、支出独立,故可以认定双方自此时分居,因此,本院确定抚养费从此时起支付。关于应支付多少抚养费的问题。本案是追索抚养费案件,许某乙请求的是过去已发生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父母共同负担,但在划分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维护亲子关系的角度予以考虑。关于生活费,许某甲分居后已基本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了许某乙生活费,与蒙某应负担的部分相加,数额基本满足合理、必要的支出,许某乙亦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故生活费不再给付。关于教育费、医疗费,许某乙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开支单据,经统计,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学费、医疗费、辅助治疗费(奶粉)各项相关开支合计约20000元,许某甲虽对奶粉一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而许某乙关于患病需奶粉补钙的说法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双方抚养小孩实际付出的差异,本院酌定许某甲承担其中的15000元。从本案事实、证据及庭审双方的陈述、态度综合评判,合议庭认为,许某甲并非不愿意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是因异地工作、家庭关系未妥善处理而未能履行,其按月邮寄费用并愿意继续尽抚养义务,与主观上故意逃避、客观上拒不履行的情形有所区别,而蒙某独自抚养小孩,亦付出了巨大的时间、精力,为维护许某乙的合法权利,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遂作出前述认定。另外,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所作付出很难做到绝对公平,希望被上诉人的父母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为孩子创造和谐的成长氛围,相互配合尽最大努力抚养好子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判决结果欠缺考虑,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许某甲向被上诉人许某乙支付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教育费、医疗费、辅助治疗费共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韦欣审判员黄杰代理审判员容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陆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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