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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92号原告:高某,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2009年,其与唐某甲在上海务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其与唐某甲举行婚礼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年龄较小,对婚姻生活缺乏了解,婚后其与唐某甲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其与唐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唐某甲离婚;其��唐某乙由其抚养,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唐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高某夫妻感情尚好,并无大的矛盾;其对高某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查:高某与唐某甲于2009年在上海务工时相识、相恋。2010年农历2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高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高某要求与唐某甲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某甲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审理中唐某甲称其对高某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