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菜花与吴俊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李菜花,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木森,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清,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李菜花与被告吴俊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菜花之委托代理人叶木森、被告吴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菜花诉称,被告系一生猪养殖户,自2013年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5月份,共拖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4307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被告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人民币1443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俊清辩称,其对原告诉求及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俊清向原告李菜花购买饲料。2015年5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吴俊清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李菜花收执。该《欠条》载明:“吴俊清兹结欠李菜花饲料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叁佰零柒元(小写:144307元)……此据!欠款人:吴俊清身份证号码:××门牌号:××电话号码:1395××X2015年5月21日。”此后,被告吴俊清未还款,原告李菜花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李菜花称,原告并非从事饲料买卖,也是在养猪,当时原告用大卡车拉饲料,因为较多所以分了一部分给被告,双方经最后结算形成欠条,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吴俊清则称,其在五月份还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李菜花举示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菜花与被告吴俊清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俊清向原告李菜花购买饲料所欠货款,有被告吴俊清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李菜花主张被告吴俊清支付所欠货款14430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俊清提出的其支付1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菜花货款人民币144307元;二、驳回原告李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93元,由被告吴俊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