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平川路33号×号烟酒直销店内多次收购地某某某·阿某某某(已判刑)盗窃的物品(包括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珍品云烟1条、雪莲香烟1条、伊力原浆白酒1瓶、伊力老窖白酒1瓶、舍得白酒1瓶、国窖1573白酒2瓶、伊力典藏白酒1瓶、泸州老窖白酒1瓶)。案发后经鉴定,赃物价值9682元。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平川路33号×号的烟酒直销店内,多次收购了地某某某·阿某某某(已判刑)盗窃的烟酒。所收购的烟酒品种及数量具体如下:中华(硬)、玉溪卷烟(软)云烟各2条,珍品云烟、雪莲卷烟各1条;舍得白酒、伊力原浆、伊力老窖、伊力典藏白酒各1瓶,3升2012年周华健纪念限量版泸州老窖白酒1瓶,国窖1573白酒2瓶。经物价鉴定,上述赃物总价值合计9682元。另查,2014年12月5日,公安人员根据地某某某·阿某某某的供述,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中,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将收��的涉案赃物上缴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地某某某·阿某某某、尼某某·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查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合计价值968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已将收购的赃物全部上缴,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