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与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经营者:李某甲,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徐稳、徐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沙田。法定代表人李琴芳。原告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的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电力安装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被告委托的“旺东颐和家园”外线高压电缆敷设及低压配电柜安装工程。并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工程款50万元;第二期在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50万元;第三期在工程验收并送电后,三日内付工程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包的工程。2014年11月2日,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1500953.96元,尾数忽略不计,总造价与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一致。2015年4月26日,被告在工程款确认书上确认已经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在付款期限内未支付款项给原告,经催款,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承包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2、被告以其已建设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承包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电力安装承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约定;4、工程结算书及工程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完成承包工程的事实,结算的依据和明细项目,以及被告已经结算两期款项,欠原告第三期款项5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是国家机关核发的身份证件及备案的工商信息,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的盖章,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被告的盖章,不予采信,工程款确认书有被告的盖章,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电力安装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委托的“旺东颐和家园”外线高压电缆敷设及低压配电柜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工程款50万元;第二期在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50万元;第三期在工程验收并送电后,三日内付工程款5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同时写明,施工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电力安装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施工日期开工,于2014年11月2日完成工程的验收。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第二期的工程款,共100万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在《工程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另查,“旺东颐和花园”项目并非被告开发的,被告是该项目电力方面的总承包商。原告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建行惠州寮湖支行,账号:44×××73)。查封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并由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寮湖支行,账号:44×××73),查封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电力安装承包工程合同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承包款5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应理解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制度只适用于项目开发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第一手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旺东颐和家园”外线高压电缆敷设及低压配电柜安装工程,是电力方面的承包方。原告是从被告处转包部分电力工程过来施工的,属于次承包人,次承包人要求上一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不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制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已建设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承包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承包款人民币50万元给原告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秋长利顺金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广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四日书记员 邓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