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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晓江与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96号原告:陈晓江。委托代理人:侯素华。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魏新生。s第三人:何继红。原告陈晓江与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公司)、第三人何继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江的委托代理人侯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平公司、第三人何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江诉称:2006年8月21日,我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总金额为65896元,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我支付上述款项后,于2006年8月2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后被告一直未给我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4号新鑫花苑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何继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新鑫花苑1号楼2单元302室出卖给原告;全部房款为65896元,被告承诺在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使用后90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供产权登记的资料。2006年8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65896元。被告在该票据上注明:原据2005年12月13日开具,由王群换为陈晓江,因原据丢失,退回复印件。2015年8月25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2009年8月19日原告交纳该房屋契税988.44元,2009年8月5日原告交纳该房屋的维修基金1317.92元。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该小区1-2-301室的预售备案登记信息,预售备案人为第三人。后本院依职权前往房产部门核查原告诉争房屋的房产预售备案登记信息,房产部门确认被告在预售备案登记诉争房屋时,诉争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人系第三人何继红。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4号新鑫花苑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公共维修基金票据、完税证凭证、物业费票据、预售备案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房屋现预售备案登记在第三人何继红名下,但第三人何继红一直未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新鑫花苑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新平公司及第三人何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陈晓江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号新鑫花苑1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二、第三人何继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以上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送达费可连同协助过户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