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在莲塘镇厚田村责任田干农活时,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争吵,继而郑某用锄头将刘某丙左脚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厚田村自家的责任田干农活时,与被害人刘某丙因小事发生争吵,继而郑某用锄头殴打刘某丙,致刘某丙1、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上唇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郑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黄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刘某丙的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DR和CT诊断报告单、入院和出院记录,(贺)公(刑)鉴(伤检)字(2015)B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梅娟人民陪审员梁燕梅人民陪审员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雷雨熹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故意伤害被告人:郑某案号:(2015)贺八刑初字第462-1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