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伊春市伊春区天成御景园**号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在押。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至5月9日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五次在友好区工商银行门前、聚福园小区4号楼、10号楼前、嘉航小区74号楼前、伊春区铁林小区2号楼前盗窃宗申125型摩托车2辆、中裕125型摩托车1辆、望江铃木125型摩托车1辆、银钢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合计27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甲(另案处理)在友好区工商银行门前,盗窃韩某某停放的蓝色宗申125型摩托车1辆,李甲在伊春区驾驶过程中因无牌照被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伊春大队扣押。经友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700.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提取返还失主。2014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甲、李乙(去向不明)在伊春区铁林小区2号楼前,盗窃崔某某停放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1辆,同年3月28日,崔某某妻子看见其家被盗的摩托车在伊春区河西夜市附近停放便打电话报警,摩托车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扣押。经友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700.00元。案发后已提取返还失主。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友好区聚福园小区10号楼前,盗窃李丙停放的黑色中裕125型摩托车1辆;杨某某、张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又窜至友好区聚福园小区4号楼前,盗窃孙某某停放的黑色望江铃木125型摩托车1辆。中裕125型摩托车被李甲借去后丢失,望江铃木125型摩托车被杨某某砸碎后卖掉,销赃得款100.00元被其挥霍。经友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望江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500.00元、中裕125型摩托车价值400.00元。案发后由张某某父亲赔偿失主李丙400.00元、孙某某500.00元。2014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友好区嘉航小区74号楼前,盗窃李丁停放的红色银钢125型摩托车1辆,摩托车被杨某某砸碎后卖掉,销赃得款70.00元被其挥霍。经友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400.00元。案发后由张某某父亲赔偿李丁400.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合计2700.00元,销赃得款17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已提取摩托车2辆返还失主,张某某父亲分别赔偿失主孙某某500.00元、李丙、李丁各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杨某某辩认现场照片、友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友价认字(2014)第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韩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等人报案笔录、证人李甲、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友公(刑)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杨某某在被讯问时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且部分赃物已收缴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上罚金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树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平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