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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刘某甲,中铁十七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任瑞芳,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中铁十二局二处职工。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瑞芳,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夏季经双方亲属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年24岁,就读于临汾师范学院。××××年××月二十六,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当日,被告及其亲属当众要求原告单位领导表态原告结婚用房分配到原告名下,致参加婚礼的许多人当即离场,此事给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埋下了不和谐的种子。原告也被迫从地区事业单位调离至其他单位工作。之后不久,被告及其家人又多次提出原告家不给被告调工作就离婚,但原告家人想法为被告安排工作后,也未能改善双方关系。原被告曾闹过离婚,但因原告家人反对,极力劝阻,考虑到孩子,原告只好放弃。2004年开始,原被告关系恶化、分屋居住,钱财各自掌管,女儿及家中花费基本由原告承担,夫妻关系已是有名无实。2015年初,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放弃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承诺承担孩子将来继续深造的费用,只求双方能和平分手,但被告认为离婚会影响孩子将来结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连最基本的信任都没有。双方再继续维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对双方其实都是一种伤害。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挺好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分居,只是原告工作常年在外面,每年原告都回来。我这么多年对家庭付出很多,最近几年身体不大好,原告还回家照顾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二十六举办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对方多一些关心、理解,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之间多加沟通与交流,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双方是能够维系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的。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琦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