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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诉丁世剑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丁世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叶屋村南开路。经营者:晏会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世剑。上诉人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与被上诉人丁世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石碣镇,而不是武汉市黄陂区;依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牌,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不在武汉,所以武汉市没有管辖权;劳动用工单位所在地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明:2014年3月9日,上诉人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与被上诉人丁世剑签订一份《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聘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聘用乙方(丁世剑)在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驻武汉营销中心,担任华南区销售总监岗位工作”。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租房合同及三份证明人《证明》,证明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驻武汉营销中心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卓尔企业社区2B-1-1506室租房内。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两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李 钢代理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