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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鞍山市立山区馨雨美容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鞍山市立山区馨雨美容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鞍山市立山区馨雨美容院,地址:鞍山市立山区。经营者:倪某,该美容院负责人。本院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鞍山市立山区馨雨美容院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以与被告和解且已经收取和解款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迟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一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