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力高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苏新钛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力高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苏新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苏州力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科技工业园科技路1号。法定代理人陈友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锋,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苏新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高新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聿德、卢胜环,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力高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苏新钛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力高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陈建锋,被告苏州市苏新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聿德、卢胜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力高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其租赁被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科技工业园科技路1号的厂房。其于2010年7月1日扩租另外一幢厂房,两幢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书面续约,其继续使用上述厂房。其承租范围内有两处大棚,一处系其从其他租约到期承租户处购买,价格已获被告认可,另一处系其自行搭建。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强行要求其拆除大棚。其在租赁期间内按期支付水电费,但水电费用相关发票全部由被告予以用作财务成本,其多次催告被告将水电费开票主体变更为其,但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其的情况下,突然申请供电公司断电,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突然中断供电给其造成的损失194100元;被告赔偿其强行要求拆除大棚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赔偿其因拒绝履行水电费开票主体变更义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苏新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20日到期,此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自2014年下半年起就拖欠租金至今未付。其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其立即搬出租赁场地,但原告置若罔闻,故其联系电力公司,要求停止供电。其认为,断电系因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拒绝迁出的行为损害了其房屋所有权,且原告现已自行恢复用电,不存在任何损失,故其不需要赔偿原告所谓的断电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其要求原告拆除大棚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和拒绝履行水电费开票主体变更义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8000元,没有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科技工业园科技路1号面积为2541.46m2为标准厂房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因生产需要在场地内搭建简易房等,原则上不允许,如因特殊情况,必须经过被告同意后实施,费用由原告自理。租赁期满时无偿给被告。合同中未约定水电费缴费开票主体应变更为原告。此后,被告又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科技工业园科技路1号面积为1609.59m2的另一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对该厂房租赁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确认自2010年6月20日起双方就上述厂房均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关系通知函一份,该函主要载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有权随时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乱搭乱建、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函的15日内(最迟2015年4月15日前)从租赁厂房中搬出,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支付拖欠租金;若原告逾期搬出,则每延期一天按照双倍租金支付损害赔偿金。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份挂号信,并申请本院对该挂号信的签收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至苏州邮政局调查反映,该份挂号信于2015年3月27日从苏州市邮政局南门邮政支局寄出,于2015年3月29日妥投。收件地址为苏州光福镇科技工业园光电路1号,收件人徐强。原告认可该份挂号信邮寄地址为其公司,但认为徐强本人未收到该份挂号信。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内容与2015年3月27日解除租赁关系通知基本相同的律师函,但要求原告收到律师函后即从租赁厂房中搬出。原告收函后并未从租赁厂房中搬迁,亦未拆除涉案大棚、支付租金。2015年4月21日,经被告申请,供电公司对原告承租的被告厂房中断供电。另,本院在审理(2015)吴度民初字第249号案件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自2014年起厂房租金为40114.37元/月,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2015年2月5日原告支付2014年下半年租金中的100000元,2014年其他租金及2015年租金原告尚未支付;截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已结欠被告租金2898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产权证复印件、标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关系通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律师函及EMS寄件人存联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员工工资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停电前其员工工资发放的情况。原告称2015年4月21日停电后,为保持员工队伍稳定,其要求员工均在公司待命,其认为在停电后15天发放的工人工资系其停电损失的一部分。2、苏州市聚全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电机收据及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100元;苏州松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电机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100元;高新区东渚陆洪明建材店开具的电缆线发票,金额为1000元。原告称停电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其自行购买了两台发电机共花去13200元,购买电缆线花费1000元。3、苏州永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大棚证明一份,载明:其原租住被告厂房,于2010年上半年将已建成使用近两年的大棚折价捌万元卖给原告。4、苏州市星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大棚建造证明一份,载明:其于2014年初为原告搭建生产用大棚,以及对原有大棚进行维护共收费145002元。5、五张增值税发票,其中三张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纸箱,另外两张货物名称为铝板,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25002元,证明其搭建、购买大棚共花去225002元,因使用产生折旧,故主张120000元。6、电费汇款清单,证明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其已支付电费约300000余元。其认为按照17%的税率计算,上述电费可以抵扣税费48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变更水电费开票主体的损失48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员工工资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名单中的员工为其公司员工,员工工资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断电后,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即购买了发电机,故停电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经营,而且无论停产与否原告都应发放工人工资,故其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毫无依据。对于证据2,其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电缆线发票和发电机组发票,故上述发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和购买合同,故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款项。此外,其认为购买发电机和电缆线系原告自行决定,并未经过其同意,且其已在合理时间通知原告办理,因原告拒不搬离才导致断电,故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对于证据3、4,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供,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三张纸箱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另外两张货物名称为铝板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供,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证据5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搭建大棚的支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了上述款项。原告搭建大棚未经被告同意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搭建大棚的支出其不应承担。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其无异议,但其与原告未就水电费开票主体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向其提出过变更请求,且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包含起诉前两年的金额,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自2010年6月20日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从租赁厂房中搬出,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支付拖欠租金。因原告并未搬迁,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迁出租赁厂房。原告收函后未支付拖欠租金,并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亦未向被告提出延续租赁的主张,双方未就租赁期限是否延续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应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搬离承租房屋。原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因自身违约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被告申请断电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强行要求原告拆除大棚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鉴于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期间因生产需要在场地内搭建简易房等,原则上不允许,如因特殊情况,必须经过被告同意后实施,费用由原告自理,租赁期满时无偿给被告。原、被告在审理中亦确认,涉案大棚并未拆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拒绝履行水电费开票主体变更义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租赁关系中是否变更水电费开票主体,原、被告双方未对此进行过约定,相关法律对此亦未作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力高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66元,由原告苏州力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