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祥宇、李宇波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宇,李宇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宇,绰号“六子”。曾因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俊蛟,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宇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宇及其辩护人胡俊蛟、被告人李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与董海龙、王兴龙、潘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启东市汇龙镇好乐迪KTV的C15包厢唱歌。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洪某、朱某至好乐迪KTV服务台向工作人员付敬梁索要KTV一女性员工的住所地址,遭付敬梁拒绝。后付敬梁离开服务台前往包厢区,并在C15包厢外的走廊处与被告人李祥宇及董海龙相遇,遂向两人说起上述情形。被害人朱某找到付敬梁,要求其尽快离开KTV。被告人李祥宇听闻后认为付敬梁受到欺负,顿感不快,遂与朱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朱某。董海龙见状共同殴打朱某,走出包厢的被告人李宇波见状,亦上前拳打脚踢朱某。朱某逃跑,被告人李祥宇遂纠集C15包厢内的王兴龙、潘鹏,伙同被告人李宇波及董海龙追打朱某至KTV大厅。被害人洪某见朱某被打,即上前阻止,遭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及潘鹏、王兴龙、董海龙殴打。其中,王兴龙持匕首柄击打被害人朱某头部,董海龙持拖把殴打。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等五人将被害人洪某、朱某打倒后,要求被害人称呼被告人李祥宇“六哥”,遭拒绝。被告人李祥宇等人又殴打二被害人,致被害人朱某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部皮下血肿,被害人洪某左眼上睑外眦部皮肤擦伤伴皮肤裂伤,两眼眶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出血。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洪某、朱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王某、刘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好乐迪KTV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藐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祥宇、李宇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祥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过错,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祥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祥宇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李宇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