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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保山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保山,男,1986年2月22日生,身份证号:142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村人,捕前住该村。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保山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朱伍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保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04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保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保山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在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村“农家焖吧”饭店门口,被告人郭保山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特勤人员刘某某土制海洛因5小包,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在刘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5小纸包,在被告人郭保山家中查获可疑毒品1红色塑料纸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小包疑似毒品,土灰色粉末,净重0.033克;1红色塑料纸包疑似毒品,土灰色粉末,净重0.01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小包疑似毒品,黑色粉末,净重0.051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五寨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保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保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保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科处适当刑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保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查获的海洛因0.04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史志杰审判员  张京力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亚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