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袁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原立琴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张某乙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因琐事经常动手伤害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女由女方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我基本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多看对方的长处,珍惜组织家庭的不易和多年来的感情,各自多克服自己的缺点,互敬、互让、互爱,多为对方着想,双方仍能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