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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张心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张心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心利,男,1973年5月8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张心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0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5986.97元、利息及滞纳金2605.6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心利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592.6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原告交行芜湖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2、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条约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不能在免息还款日归还全部欠款的,原告将对被告的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日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项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5986.97元、利息及滞纳金2605.68元。4、委托代理合同、票据,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张心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0月3日,共产生透支本金5986.97元、利息及滞纳金2605.68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条约》规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原告将对除预借现金以外的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规定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项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规定: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以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5986.97元、利息及滞纳金2605.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收费表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心利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汪维莲人民陪审员  杨 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