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振龙与冯建玲、杨建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龙,冯建玲,杨建刚,张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伟。上诉人张振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张振龙不能提供冯建玲、杨建刚准确的送达地址,经该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冯建玲和杨建刚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院裁定为:驳回张振龙的起诉。上诉人张振龙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振龙不能提供冯建玲和杨建刚准确的送达地址是错误的,张振龙在提起诉讼时,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冯建玲和杨建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建玲和杨建刚的登记地址及身份证号码,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张振龙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时提供了原审被告冯建玲和杨建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冯建玲和杨建刚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张振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8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