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善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家住尤溪县西城镇光林村永兴家园小区402室的被告人陈某某因楼道照明灯未开启导致其摔倒,后上楼与住在702室负责该楼当年楼道照明的被害人阮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在争执中用手掌拍打在被害人阮某某身上造成被害人阮某某从6楼半跌落至6楼楼梯口,导致被害人阮某某胸部及腿部受伤。同年6月4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尤溪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其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