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明建与宾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建,宾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61号原告:张明建,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宾辉,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张明建与被告宾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辉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在荣昌区盘龙镇骑龙村2组大坪公路上,被告招呼原告,因原告没有及时回应被告,被告一气之下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是年过六旬的老年人,长期一个人在家居住,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在荣昌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418元,且原告至今头部还经常眩晕,每天吃药控制。事发一个多月,被告态度一直恶劣,没有半点悔过之意,更不对原告赔礼道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宾辉未答辩。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3日17时许,原、被告在荣昌区盘龙镇骑龙村2组大坪公路上,被告因口角纠纷用手故意殴打张明建,致使张明建头部受伤。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荣昌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418元。2015年7月7日,荣昌区公安局盘龙派出所作出荣公(盘)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处罚当日向被告宣告并送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荣昌区公安局盘龙派出所作出荣公(盘)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荣昌区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挂号单、CT检查报告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而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达到了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明建支付医疗费418元,并在支付医疗费的同时向原告张明建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张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宾辉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