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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象山县鹤浦安春网厂与金良军、李琳琳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鹤浦安春网厂,金良军,李琳琳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30号原告:象山县鹤浦安春网厂。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金良军。被告:李琳琳。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县鹤浦安春网厂(以下简称安春网厂)为与被告金良军、李琳琳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春网厂的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金良军、被告李琳琳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春网厂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金良军共向安春网厂赊购网具39600元,至2013年上半年,仅付款15000元,之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经数次催讨,金良军于2014年7月2日向安春网厂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应就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4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良军答辩称:安春网厂诉称内容属实。被告李琳琳答辩称:一、被告金良军在离婚诉讼中从未向法院及李琳琳披露过有外债存在,李琳琳对此并不知情,涉案债务是在收到诉状后得知,且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已经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二、在象山法院审理的以李琳琳为主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金良军也声称自己没有外债;三、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安春网厂均未向李琳琳主张,李琳琳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存在也属于金良军个人债务。原告安春网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记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浙象渔10139”轮欠安春网厂渔网款24600元的事实。被告李琳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46、147、1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金良军、李琳琳已无其他外债,以及另案中以金良军、李琳琳为被告的案件均判决李琳琳一方承担债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于安春网厂提供的证据,金良军均无异议;李琳琳质证认为,从未看到过该份欠条,记账清单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2012年,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对于李琳琳提供的证据,安春网厂质证认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解决双方离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债务没有做进一步的审查,另外三份判决涉及的借款与本案性质不同,本案中涉及船舶营运借款或货款;金良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可印证李琳琳已知晓船舶营运期间的借款及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安春网厂提供的证据,金良军无异议,李琳琳虽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李琳琳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李琳琳的证明目的。据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安春网厂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金良军向安春网厂赊购网具,亦出具欠条对货值进行了确认,金良军作为买方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涉案货款,其至今拖欠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供货及欠条出具时间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确认夫妻存续期间的渔业收入亦作为共同生活来源,而涉案款项系因渔业生产支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款项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对于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安春网厂主张的利息,利率适当,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军、李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鹤浦安春网厂货款人民币2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金良军、李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忻 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