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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种花侠、贾润甲与王三全、宁改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花侠,贾润甲,王三全,宁改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种花侠,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润甲(又名贾润生),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蛮汉镇(系种花侠丈夫)。委托代理人马有和,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戚开明,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凉城县蛮汉镇康家夭村。(系二上诉人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全,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蛮汉镇康家夭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改桃,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蛮汉镇康家夭村(系王三全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玉所,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蛮汉镇康家夭村。(系被上诉人王三全、宁改桃之子)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人种花侠、贾润甲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均系残疾。王三全右前臂缺失,宁改桃半哑。2014年8月14日晚上,因王三全家的猪吃了种花侠种植的玉米,种花侠将王三全的猪用镰刀砍伤,双方在相互理论时发生争执,种花侠、贾润甲将王三全与宁改桃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家人当天将二人送往内蒙古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王三全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部钝挫伤、左脸部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宁改桃经医院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各住院1l天,王三全花去医疗费3403.61元,原告宁改桃花去医疗费2494.4元。二原告受伤当天,原告侄儿向蛮汉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解处理时,种花侠、贾润甲拒绝支付赔偿费用。2014年8月17日,种花侠、贾润甲二人被凉城县公安局决定各给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的上述权利,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牲畜啃咬了被告的玉米,原告应妥善管理自己的牲畜,由此产生的纠纷,双方本应心平气和冷静协商赔偿处理,相邻之间应互帮互助,互通有无,和谐相处。被告也不应采取过激的手段用镰刀砍伤原告的猪。被告的行为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矛盾,最后导致打架的事件发生。二被告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王三全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3403.61元。提供了内蒙古航天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种花侠、贾润甲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支持医药费3403.61元。2、误工费1111元。原告住院11天,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930元标准计算为29930元÷365天×11天=902元,本院支持902元。3、交通费93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剔除不合格票据,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111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53元÷365天×11天=1113.65元,支持1111元。5、营养费440元。提供医院医嘱证明,支持营养费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照区内住院每天补助40元计算为40元×11天=4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96.61元。原告宁改桃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2494.4元。提供了内蒙古航天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支持医药费2494.4元。2、误工费1111元。原告住院11天,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930元标准计算为29930元÷365天×11天=902元,支持902元。3、交通费93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剔除不合格票据,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111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53元÷365天×11天=1113.65元,支持1111元。5、营养费440元。提供医院医嘱证明,本院支持营养费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照区内住院每天补助40元计算为40元×11天=4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87.4元。种花侠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人身伤害,但未提供其因打架受伤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财产损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种花侠、贾润甲赔偿原告王三全医药费等各项损失6796.61元。二、被告种花侠、贾润甲赔偿原告宁改桃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887.4元。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种花侠、贾润甲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贾润甲、种花侠给付王三全、宁改桃六千元(6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完毕。二、如到期未给付,贾润甲、种花侠实际给付一万二千元(12000元)。三、双方对于此事再无其它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贾润甲、种花侠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峰审 判 员  张 英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