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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匡雪辉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雪辉,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楚龙海,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雪辉、楚海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8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匡雪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楚龙海未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未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匡雪辉及其指定辩护人邢嘉然,原审被告人楚龙海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自幼相识。2013年下半年,匡雪辉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D区3号院租房从事窗帘销售,楚龙海随后搬来与匡雪辉同住。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匡雪辉在被告人楚龙海起意抢劫后,提议将曾找匡雪辉制作窗帘的被害人王×1(男,殁年44岁)作为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共同购买了尖刀、绳索、手套、胶带,准备了钢丝绳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携带尖刀、绳索、手套、胶带及钢丝绳等作案工具,由匡雪辉以拍摄窗帘照片作为样片为名,骗入王×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3号院D区9号楼3单元302室的家中。被告人匡雪辉趁被害人王×1不备,先将王×1从背后抱住按倒,后伙同被告人楚龙海对王×1实施捆绑和持刀威胁。遭到王×1反抗后,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先后持钢丝绳猛勒王×1的颈部,致王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当场抢得王×1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丁×、赵×、张×、王×2、余×、华×、刘×、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足印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居留证、逮捕证,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的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对匡雪辉依法应判处死刑,根据楚龙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罪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雪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楚龙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亲属;四、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尖刀一把、钢丝绳一根、棕色皮鞋一双予以没收,王×1的身份证发还被害人家属,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负责处理。匡雪辉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是:被害人系楚龙海勒死,并非其勒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匡雪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勒死被害人的钢丝绳系楚龙海带至现场,楚龙海先勒,匡雪辉勒被害人的次数少、时间短,且力量受到了影响,匡雪辉在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中的作用较小。匡雪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此前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楚龙海在二审庭审期间的辩解是:其未首先提议抢劫。楚龙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楚龙海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匡雪辉与楚龙海均供称匡雪辉用钢丝绳猛勒被害人颈部,匡雪辉关于被害人并非其勒死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缺乏合理解释,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匡雪辉、原审被告人楚龙海自幼相识。2006年,匡雪辉来京务工。2013年下半年,匡雪辉一家搬至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3号院D区9-5-202室销售窗帘。11月,楚龙海搬至匡雪辉处居住。12月中旬,楚龙海提议抢金店,匡雪辉不同意,后经商议,二人决定抢劫匡雪辉提供的与其居住在同一小区、曾给安装过窗帘的被害人王×1(男,殁年44岁)。12月16日上午,匡雪辉骑摩托车带楚龙海到附近路边市场,购买了两把黑色塑料刀柄的单刃刀、黄色胶带、白色尼龙绳和黄色一次性橡胶手套。楚龙海提前准备了两端系有螺栓状物体的长约70厘米的钢丝绳。下午13时许,二人回到匡雪辉的租住地,楚龙海把尼龙绳剪成一米长。10分钟后,匡雪辉携带一把刀、绳子、手套和数码相机,楚龙海携带一把刀、绳子、手套、胶带和钢丝绳,前往瀛海家园3号院D区9-3-302室王×1家。匡雪辉骗开门后和楚龙海一起进屋,匡雪辉以拍摄窗帘照片用作样片为由把客厅窗帘拉上,后又要求拍摄朝南向卧室窗帘。进卧室后,匡雪辉从后面抱住被害人,捂住被害人的嘴,把人按到床上。楚龙海拿出绳子绑被害人被踹开,拿出刀捅了被害人身体几下,被害人把匡雪辉的左手中指咬破,夺走楚龙海手里的刀,匡雪辉把被害人的手摁住,楚龙海拿出随身携带的钢丝绳勒被害人脖子约半分钟。被害人不反抗后,楚龙海用绳子把被害人手、脚绑住,用胶带把被害人嘴缠了几圈。二被告人翻找出人民币33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找到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并逼问出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在匡雪辉用被害人手机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过程中,被害人反抗,二被告人决定杀死被害人,楚龙海用钢丝绳勒被害人颈部约一分钟,匡雪辉又用钢丝绳勒被害人约10秒钟,因匡雪辉手流血,楚龙海又接着勒。确定被害人死亡后,经楚龙海提议,二被告人将地上的血迹用墩布拖干净,将床单、枕套等带血物品及被告人身上衣服取下装好,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1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二被告人当日在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张本村村北一桥头的垃圾箱内将从作案现场收拾的衣物及一把刀、胶带、橡胶手套、绳子、钢丝绳等浇上汽油予以烧毁,将所抢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沿路扔掉。18日8时许,二被告人在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一游戏厅被抓获归案。后经匡雪辉辨认,起获被害人的身份证及销毁现场遗留下的一把没有刀把的刀和一截钢丝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其和丈夫王×1搬至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D区9号楼3单元302室。12月16日21时许,其从多福尚品超市下班回家,用钥匙开了房门,看见门口地毯上倒着一根墩布,墩布上盖着其女儿的一个坎肩,其将坎肩捡起来放在鞋柜上。客厅的窗帘都拉上了,电视是开着的,但是没有信号是黑屏,也没有声音。卧室门是关着的,其打开卧室门,看到王×1头朝南脚朝北平躺在地上,上身穿保暖衣,下身穿内裤,左脸上有类似于抓过的痕迹,脖子上有勒痕。屋内床上有很多散落的衣服,这些衣服原来应该在衣柜里。其还看见枕头上有血,但量不是很多。其叫王×1,并用手摇他,王×1没有反应。其拨打110报警后又给王×1手机打电话,但电话无法接通。其跑到2单元找到杨立华称王×1不行了。杨立华夫妻二人来了后把其推进其女儿的房间,后面的事其不知道。王×1手机号是139XXXX****,手机是三星牌,黑色直板触摸屏。其家的窗帘是王×1找人安装的,钱款已结清。做窗帘的是个男的,大约20多岁,听他说是四川的。他有一个妻子和一个小孩。他们开始在其楼1单元或2单元的一楼做的样板间,给其家做完窗帘后他们就搬到5单元202室。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其和丈夫杨立华在瀛海家园9号楼2单元302室家中看电视,听到屋外楼梯间有人哭并敲楼梯间的门,其和杨立华出门后发现是隔壁3单元302室王×1的妻子丁×。应丁×的要求,其和杨立华去了王×1家。杨立华先进门,其后进门。其进屋后杨立华让其抱着丁×别进南侧卧室,其直接搂着丁×进了北侧卧室。后杨立华回家拿电话打了急救电话,再后来民警和急救人员就都到了。事后其才知道王×1被害。3、证人张×(999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21时31分,其接到瀛海家园3号院D区9号楼3门302房间救治人员任务,到现场大概21时50分。其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卧室床边,头朝卧室门的右角,腿是伸直的,上身穿长袖衣服,下身只穿了内裤。其为该男子做心电图后发现已经没有心跳了,就没有做其他救治措施。在救治过程中,其发现该男子颈部有一道勒痕。4、证人齐×(被害人王×1之兄)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其去王×1家没人开门,其给王×1打了两个电话,电话不通。其下楼敲其母亲门,其母亲说当天中午王×1回家一起吃过饭。21时许,丁×打电话称王×1不行了,让其快过去。其到王×1家时,警察已经到了。2010年6月拆迁,王×1家分了4套房及五六十万元拆迁款。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于2013年12月16日22时50分开始至17日11时0分结束。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3号院D区9号楼3单元302室。302室为两室一厅一卫结构,门为单扇防盗门,朝东开。门锁完好,无异常。进门后门廊地面地毯上有一把绿色拖布,拖布把倒向厨房内。门廊北侧为厨房,厨房门朝南开。厨房西侧为小卧室,卧室门朝南开。门廊的西侧为餐厅,餐厅靠西侧放有一张圆桌。餐厅的南侧为客厅。客厅的西侧靠西墙为一木质长沙发。沙发东侧为一张木质方形茶几。茶几的西南角放有一玻璃烟灰缸。烟灰缸内上部放有六枚烟蒂。客厅南侧为一阳台。阳台与客厅之间用窗帘隔开。客厅的东侧为主卧室。卧室内为单扇木门,朝北开。进入室内,地面上铺有红棕色地板。双人床北侧地面上发现一男尸。男尸头朝西,脚朝东呈仰卧状。男尸上身穿有深色长袖衬衣,下身穿有平角内裤。男尸右脚穿有一只袜子,左脚上未穿袜子。卧室北墙有一镶嵌式木质双开门衣柜。衣柜内衣物凌乱。卧室东侧靠东墙为一双人床,床南北两侧靠东墙各为一个床头柜。在床头柜上方有一水杯。双人床上散落有杂乱的衣物、被褥及枕头。在枕头上发现残缺血渍足迹一块。在床南侧地面上发现一黑色刀把。卧室南侧窗帘将窗户遮严。主卧室北侧为卫生间,卫生间西侧靠西墙为一水池,在水池上放有一把弯曲的单刃黑把刀,在单刃刀根部发现汗液指纹一枚。水池北侧靠北墙为一坐便器。在坐便器旁垃圾桶内发现有一诺亚信牌手机盒,盒内装有一诺亚信牌手机。民警提取了烟蒂、黑色刀把、单刃黑把刀等物证及血迹、足迹、指纹、纤维、粘取物等痕迹证据。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1尸体长171厘米,发育正常,体态中等。尸斑暗红色显于尸体背侧未受压处,尸僵形成于全身各关节,程度中。头面部:右眉弓处可见片状皮肤挫伤1处,大小为2.0厘米×1.8厘米;左眉弓处可见小片状皮下出血1处;左面颊在8.5厘米×4.0厘米的范围内可见散在条片状皮肤挫伤多处;右面颊及口唇右上可见散在小条形皮肤挫伤;右耳后可见小条片状皮肤挫伤1处;口角两侧可见条形皮肤挫伤各2处,向左延伸至左面颊,向右延伸至颈部右侧;下颏部可见横条形皮肤挫伤1处,长为8.5厘米;右下颌缘处可见条片状皮瓣创1处,长为3.5厘米;双侧球、睑结合膜可见点状出血;双眼角膜轻度浑浊,瞳孔等大等圆,直径均为0.5厘米;上、下口唇粘膜可见出血;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舌尖位置正常。颈项部:颈部右侧可见条形皮瓣创1处,长为1.5厘米;颈部喉结上可见索沟,周围伴皮肤挫伤,向两侧延伸,于颈部融合,索沟于颈部右侧呈多条,深浅不一,颈部左侧索沟也呈现出多条及分叉情况,至项部汇集为一条索沟,单箍索沟宽为0.3厘米。四肢部:右手背可见小片状皮肤挫伤1处;右手拇指屈侧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为2.5厘米;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第三指节均屈侧可见横条形创口各1处;左手拇指根部背侧可见小片状皮肤挫伤1处;左手中指及环指第一指节背侧均可见小片状皮肤挫伤;左手中指屈侧可见条形创口1处;左大腿外侧可见条形划伤2处;左内踝可见片状皮下出血1处。解剖检验所见头部:右顶部可见片状头皮下出血;颈项部:右侧舌骨大角周围软组织可见片状出血,右侧舌骨大角可见骨折。喉室粘膜可见点状出血;胸腹部:心外膜下可见少量点状出血。双肺位置正常,肺被膜下可见点状出血。经对王×1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致命损伤集中在颈项部,为闭锁环形索沟;颈部索沟形态稳定,颈前索沟伴皮肤挫伤,颈部两侧为多条,且深浅不一,典型索沟宽为0.3厘米,其损伤特点符合较细、质地较硬的绳索勒颈形成。右下颌及颈部右侧可见皮瓣创,手指可见多处小条形创口,以上损伤均为锐器(片刀类)切划形成,不构成致命伤。右侧舌骨大角周围软组织可见出血,右侧舌骨大角骨折,双眼球、睑结合膜可见点状出血,心内膜下及肺被膜下均可见点状出血,以上均为窒息征象,故其死因为机械性窒息。鉴定意见为王×1符合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多处血迹、拭子、粘取物及多枚烟蒂检材为王×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门廊地面拖布把血迹、门框东侧墙上血迹及一枚云烟烟蒂、匡雪辉右手指甲拭子、左手指甲拭子检材为匡雪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1是王璇的生物学父亲。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3号院D区9号楼3单元302室发生的故意杀人案现场卫生间水池上单刃刀根部提取的汗液指纹痕迹为匡雪辉右手拇指所留。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印鉴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3号院D区9号楼3单元302室发生的故意杀人案现场主卧室双人床枕头上拍照提取的血渍足迹一块为楚龙海所穿的右脚棕色皮鞋所留。10、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1的身份及死亡并已火化的情况。11、“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6日21时10分,公安机关接丁×报警称其丈夫王×1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3号院D区9号楼3单元302室的家中卧室内倒地,颈部有血迹,可能已死亡,屋内有被人翻动的痕迹。21时12分,公安机关开始布警,后于12月17日立案。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调取的案发地周边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42分,两名男子从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3号楼9号院5单元进入3单元,14时59分,上述两名男子从3单元又返回5单元,其中较胖男子手拎一黄色袋子,较瘦男子肩挎一灰色袋子。15时11分,胖男子出门。15时12分,胖男子骑摩托车在前,瘦男子背着一白色大口袋紧随其后离开,15时13分,两男子骑摩托车从北门离开。被告人匡雪辉、楚龙海一审期间当庭确认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两名男子系其二人。1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6日21时10分,公安机关接丁×报警后受理案件,经工作,获得可疑嫌疑人交通工具及体貌特征等信息。2013年12月18日8时许,民警在对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一无名游戏厅进行摸排时,发现符合嫌疑人体貌特征及交通工具特征的两名男子匡雪辉、楚龙海,后依法将二人口头刑事传唤到案。14、匡雪辉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12月18日15时30分至18时05分,匡雪辉依次指认,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张本村村北一桥头的垃圾箱,是其焚烧作案时所穿衣服、收条、胶带、鞋、作案工具钢丝绳和刀的地方,侦查员在垃圾箱内找到一把没有刀柄的刀和一截钢丝绳;大兴区博兴西路与兴亦路交叉口西侧小桥下的水沟是其丢弃被害人王×1身份证的地方,侦查员在水沟中找到王×1的身份证;大兴区旧宫镇德茂西毓顺路6号的“2元超市”是其购买五副手套的地方;大兴区旧宫镇方仕工业园B3-4号意顺五金店是其购买两捆绳子的地点;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3号院D区9-3-302是其杀害王×1的地点。起获的钢丝绳、刀和身份证均被扣押。15、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和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楚龙海所穿棕色皮鞋一双系其被抓当天从其脚下脱下送检,并予以扣押。16、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在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经营一家百货超市。2013年12月16日中午其店以1元1副的价格卖出过5副橡胶手套,买手套的人是一名操南方口音的男子,约20多岁,身高170厘米,体态中等,肤色偏白,短发。17、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其在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方仕工业园经营意顺五金店。2013年12月16日,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花5元买了2把白色尼龙绳。1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王×1的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电话主叫9****共5次,主叫95588共1次。分别为14时13分,主叫95533,通话1分21秒;14时14分,主叫95533,通话1分5秒;14时16分,主叫95533,通话2秒;14时17分,主叫95588,通话1分28秒;14时38分,主叫95533,通话1分10秒;14时39分,主叫95533,通话1分46秒。此后再无通话记录。19、证人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其和丈夫匡雪辉搬到瀛海家园9号楼5单元202室,十多天后,其丈夫的朋友“海儿”搬来一起住。2013年12月16日9时许,因为做窗帘的生意不太好,其丈夫和“海儿”外出找工作挣钱。下午其丈夫回家,其和孩子在房间睡觉,其听到匡雪辉开房门,但匡雪辉何时离开的其不知道,后一直没有见过匡雪辉和“海儿”。没有注意到匡雪辉身上是否有伤痕血迹。晚上11点左右,匡雪辉打电话说在外面要待几天不回来了,让其照顾好女儿,还问其外面有什么动静,其看了一下窗外好像有巡逻的人。其问匡雪辉去哪儿了,匡雪辉让其不要问这么多。匡雪辉于2013年买了一辆摩托车,家里存有汽油和汽油桶。“海儿”身高1.60米左右,体态较瘦,瓜子脸,短发,肤色中等,四川人。20、证人匡×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做服装生意,匡雪辉是其侄子。2013年12月17日晚,匡雪辉来其家说身上没有钱了,其听后给了他200元。当时他左手有伤,还在流血。其没有问他手怎么伤的。2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大兴区瀛海镇瀛海家园3号院9号楼5单元202室的房主。2013年9月或10月,匡雪辉根据其贴的招租电话联系其称要租房。其与他签了租房合同,但合同已扔了。其以每月18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租给他。他是做窗帘的,和他妻子、孩子一起住在那。租住了两个多月后,他亲戚突然来帮忙退房,然后就搬走了。22、户籍证明证实匡雪辉、楚龙海的身份情况。23、被告人匡雪辉供述:其2006年来京务工。2013年下半年全家搬至瀛海家园3号院9号楼5单元202室居住及卖窗帘。7、8月份的时候,其“发小”楚龙海跟其联系上了。11月份,楚龙海说房子到期了,就到其暂住地一起住。楚龙海平时偶尔帮其干干活,其也带他出去打点零工。但楚龙海以出去打游戏、上网为主,还说玩赌博机可以挣钱。12月14日,其和楚龙海到一个老乡处玩牌到15日早上7点多,后又去玩赌博机,把身上的钱输光了。二人回到暂住地,其妻子不准其回卧室睡觉。晚上9点多,楚龙海说一起想办法弄点钱。其当时很困,就先睡觉了。16日早上7点多,二人醒来后一起商量弄钱的事。楚龙海说到德茂多福尚品去抢金店,其没有同意,“那样太冒险,去抢隔壁3单元302的住户,我给他家做过窗帘。他催我去修客厅的窗帘头,我可以把门骗开,看我的眼神,把人制服后向他要钱”。楚龙海说行。其问楚龙海需要什么东西,楚龙海说有根钢丝,再去买两把刀、胶布、绳子和手套。其骑摩托车带楚龙海到德茂庄去往西毓顺桥方向的路边市场,到市场其在外面等着,楚龙海进市场买了两把黑色塑料刀柄的单刃刀,刀全长30多公分,在德茂庄一个店里买了黄色胶带,大约10厘米宽。其在一家五金店花5元买了两捆白色绳子。二人还一起买了黄色橡胶一次性手套。13时许,二人回到暂住地,楚龙海把绳子剪成一截一截的。10分钟后,其带着刀、绳子、手套和数码相机,楚龙海带着刀、绳子、手套、胶带和钢丝绳去了302室。其敲的门,302室姓王的男子开了门,屋里就他一人。进屋后其给了他一根云烟,和他在客厅抽烟,抽完后其说要拍几张窗帘样片,就把客厅的窗帘拉上,拍完后又要求拍朝南向的卧室窗帘。楚龙海先进屋把窗帘拉上,男子进屋,其在后面跟着。进屋后姓王的男子背对着其,其把男子抱住,控制住男子的胳膊,按到床上。楚龙海拿绳子要绑男子,男子喊,其用左手捂住男子的嘴,男子把其手咬破。楚龙海没绑住男子,被踹开,楚龙海把刀拿出来划了男子身体几下。该男子把楚龙海手里的刀夺过去,其去夺刀时左手被划破。这时楚龙海看控制不住男子,把身上的钢丝绳拿出来勒住该男子的脖子,勒了大约20多秒,该男子没有反抗能力了。其用绳子把他的手、脚绑住,楚龙海用胶带把该男子的嘴绕了几圈封住了,能说话但喊不出来。其把刀拿出来,对该男子说“你别动,别反抗,我们拿钱就走,不杀你”。男子说他衣服兜里及客厅抽屉里有钱。其在男子裤兜里掏出300多元(3张100元面值和几元零钱),楚龙海在客厅找到3000多元。其还从卧室男子的挎包里找到两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并问出了密码。其当时在卧室用男子手机拨打两个银行的客服,但是密码是错的。其又问了密码,让楚龙海看着他,到客厅用该男子的手机拨打了建行电话,有一个建行卡没有钱,这时听见男子和楚龙海在卧室里面厮打起来了。其过去发现男子已经挣脱了绑手、脚的绳子,其从上衣兜里拿出刀,把他摁住,又捂嘴,刀就放在床边,男子就把刀拿到,划了其左手两下,其两只手摁着男子右手,刀一直在该男子手上,楚龙海就用钢丝绳勒男子脖子,男子眼睛闭上了,腿还向前蹬了一下,人就不动了。楚龙海说没有力气了,其就又用钢丝绳勒男子大约10秒左右,因手疼流血楚龙海又接着勒男子脖子,具体勒多少时间不知道。其接着用男子手机打电话,另一张建行卡也没有钱,其接着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卡里4000多元。打完电话楚龙海已经把男子放开了,说已经死了。其先到卫生间洗手,找条毛巾弄了些水往男子鼻子上滴了几滴水,发现没有呼吸,已经死了。其就告诉楚龙海人确实死了。楚龙海说死了就死了吧,赶紧收拾现场。二人就把男子抬到地上,床单、被套、枕套上面全是血,其把这些全部拆下来,在客厅找了两个塑料袋装上。楚龙海说把男子的衣服脱掉带着,害怕男子身上有他们的血。其打了一盆水,把男子的手、脚还有脸都擦了一下。楚龙海让其用墩布擦地,其把卧室的地擦了,擦了几下,因为其手疼,擦得不仔细,所以楚龙海让其把墩布给他,他又把卧室和客厅的地擦了一遍,把二人走过的地方都用墩布拖了,最后还把洗墩布的水倒在男子身上及卧室地上。其拿着收拾好的东西,包括该男子的手机、身份证、两张建行银行卡、卧室床单、被罩和枕套等,在门口等楚龙海。楚龙海一直拖到门口,把墩布扔到进门右边厨房的门口。楚龙海把门关上。15时许,二人从男子家出来,回到暂住地。其脱了风衣,换了裤子和鞋。楚龙海换了一套衣服。其把二人换下的衣服连同从男子家里拿出的东西,装在一个一米多长的白色袋子里。二人下楼,楚龙海拿着袋子,其到楼北侧的地上停车场骑上摩托车,接上楚龙海从北门出小区,向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方向走。经过一个不知名的村时,二人把上述物品扔到垃圾箱里烧了。其在男子家里只收拾了一把刀,刀柄丢了,可能丢在男子家里。男子的手机被楚龙海扔到去小铺头村路边的小河沟里,身份证被其扔到兴义路路边的一个沟里,两张银行卡也被沿路扔了。抢的钱都在楚龙海身上,被二人花光了。24、被告人楚龙海供述:2013年11月,其搬到瀛海镇跟“发小”匡雪辉一起住,平时四处打零工。12月10日左右,其没有工作了,跟着匡雪辉学做窗帘。匡雪辉的生意不好,和媳妇经常吵架,其媳妇对其也比较冷淡,觉得其没有挣到钱。二人心里挺烦。在抢劫前两天,其跟匡雪辉说去商场金铺以买项链为由抢走一条项链,匡雪辉说金项链卖不了多少钱,风险也大,最后也跑不掉,不让其去,之后匡雪辉提议抢装过窗帘的那家,其同意了。二人都说要拿刀吓唬那人一下,再买点绳子把那人绑上。12月16日11时许,其坐匡雪辉的摩托车,在德茂一个两元店里先买了四副手套、在另一个两元店里买了两把水果刀,匡雪辉在一个市场里买了绳子,其在一个打包装的店里买了胶布。二人回暂住地后,匡雪辉让其把绳子剪成一截一截的,说这样方便用。其还拿了匡雪辉做窗帘用的一截钢丝绳。14时许,匡雪辉带着刀、绳子和手套,还有一个数码相机,说拍照用,其带着刀、绳子、胶布、手套和钢丝绳,二人去了隔壁三楼。匡雪辉说他先动手,让其用绳子把那人的手、脚绑起来。匡雪辉敲门,一个男子开了门。二人一起进去了。匡雪辉拿着相机拍了客厅的窗帘,又说要去卧室拍。男子在前面,背对着他们,匡雪辉给其使个眼色后从后面把男子抱住,男子说“你们谁都跑不了,我认识你们”。匡雪辉用手捂着男子的嘴,把他按在床上。其拿刀吓唬男子,男子把刀抢过去,匡雪辉把刀抢过来扔到地上。其拿绳子绑男子时被他用脚踹开,匡雪辉把刀拿出来,男子和匡雪辉抢刀,其用钢丝绳勒男子的脖子,男子就不动了,其就松开了。后其用绳子把男子脚绑上,也过去摁男子的手,说“你别动,我们不杀你,我们拿钱就走”。男子说行,其用绳子把男子的手、脚给绑住,都是绑在前身,用胶带把男子的嘴缠了几圈,使他可以说话但喊不出来。其问男子钱在哪,他说在客厅抽屉、卧室抽屉里。其在客厅找到3000多元,还有几张银行卡,其中有一张建行卡。匡雪辉问了密码后到客厅用男子的手机打电话,其在卧室里找钱,但没找到。匡雪辉回来说密码不对,并踢了男子几脚,男子重说密码后匡雪辉查了说卡里没钱。此时男子把绑手、脚的绳子挣开,拿起匡雪辉放在床边的刀,对着他们比划。匡雪辉把男子按住,好像伤到了匡雪辉的手,其衣服被划破了。匡雪辉把刀抢过来扔到地上,把男子压在身下,对其说“弄死他”,还说男子认识他。其就拿着开始绑在那个男子手上的钢丝绳勒了男子脖子一分多钟,男子不动了,其就松开了,说男子死了,就开始收拾带血的床单。匡雪辉说男子动了一下,他用钢丝绳又勒了男子脖子10多秒,说手痛,让其一起勒。匡雪辉把钢丝绳在男子脖子上缠了一圈,二人各拉一边,勒了大约10多秒,看见男子不动,二人就松开了。匡雪辉摸了男子一下,说已经死了。其说把有血的东西都带走,和匡雪辉一起把男子从床上抬到地上,匡雪辉收拾床上的东西,其翻找财物,但没找到值钱的。匡雪辉接了一盆水泼到地上,其用墩布开始墩地。匡雪辉说男子身上有血,问其脱不脱男子衣服,其说脱掉一起带走。二人把男子的外套和裤子脱了。匡雪辉拿着男子的手机、银行卡、卧室床单、被罩和枕套等在门口等其,其用墩布一直拖到门口,把墩布扔到门里面。其把门关上后二人回暂住地换了一身衣服,把换下的衣服连同从男子家里拿出来的东西和一个白色的装汽油的塑料桶都装在一个布袋里就出门了。下楼后其拿着袋子,匡雪辉去骑摩托车,在单元楼门口接上其,其说找个偏僻的地方把这些东西烧了。匡雪辉骑摩托车带其在一个大的垃圾箱里把这些东西浇上汽油烧了,二人又去小铺头村的游戏厅玩赌博机。12月17日中午,匡雪辉去他叔叔家,其在网吧上网,19时许,匡雪辉回来后二人在网吧呆到次日7时许。匡雪辉说再去小铺头村的游戏厅,二人刚到那,警察就把二人抓了。男子的手机被其扔到路边的小河沟,银行卡在匡雪辉处,钱被二人一起花了。当天其穿的是棕色皮鞋,换衣服时鞋没有换。二人换的衣服、裤子和鞋子都被烧了。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匡雪辉、原审被告人楚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持刀和钢丝绳等凶器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匡雪辉所提“被害人系楚龙海勒死,并非其勒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勒死被害人的钢丝绳系楚龙海带至现场,楚龙海先勒,匡雪辉勒被害人的次数少、时间短,且其力量受到了影响,匡雪辉在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中的作用较小;匡雪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此前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匡雪辉自归案后第一次供述至二审庭审期间始终供认在楚龙海第二次勒后其接着勒了10秒左右,后楚龙海又接着勒,勒完后确认被害人死亡;楚龙海自归案后第二次供述至二审庭审期间始终供认在其第二次勒后匡雪辉与其一起勒,勒完后确认被害人死亡。虽二人对匡雪辉在楚龙海第二次勒之后是接着单独勒还是与楚龙海一起勒的细节上供述不一致,但对匡雪辉在楚龙海第二次勒之后参与勒被害人、楚龙海勒第二次及二被告人后续数次勒被害人连续实施直至被害人死亡的供述一致,结合在案的其他客观性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死亡系二人共同用钢丝绳勒颈所致。根据二人的供述,虽钢丝绳系楚龙海带至现场,且楚龙海首先勒被害人,在勒的次数上多于匡雪辉,时间上久于匡雪辉,但被害人系楚龙海第二次勒及后续与匡雪辉共同勒的过程中死亡,匡雪辉与楚龙海的勒颈行为均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均起到了关键作用。二人预谋入户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匡雪辉提供作案对象、骗被害人开门并首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且被害人亲属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匡雪辉及其亲属亦无赔偿及代为赔偿能力,论罪应当判处匡雪辉死刑。匡雪辉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无前科劣迹,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匡雪辉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楚龙海所提“其未首先提议抢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楚龙海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匡雪辉一直供述系楚龙海首先提议抢劫金店,其不同意,提议抢劫王×1,经二人商议决定抢劫王×1。楚龙海除第一次供述不予供认犯罪事实外,其余供述均供认入户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基本犯罪事实,但关于二人商议抢劫的过程多次反复,对于谁先提议抢劫及提议时间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其在第三次有罪供述中供称其先提议抢劫金店,匡雪辉不同意,后二人决定抢劫王×1。楚龙海对其前后供述不一缺乏合理解释,其关于先提议抢劫金店的供述与匡雪辉的供述相印证,且其无收入来源、暂住匡雪辉处并嗜好玩游戏机,应予认定楚龙海首先提议抢劫。楚龙海第二次供述开始作有罪供述,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此前无前科劣迹记录在案,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予以充分考虑。综上,原审被告人楚龙海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匡雪辉、原审被告人楚龙海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匡雪辉应当判处死刑;对楚龙海判处死刑,可缓期二年执行。一审法院根据匡雪辉、楚龙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提驳回匡雪辉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匡雪辉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楚龙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将本案维持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匡雪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罗鹏飞审 判 员  闫 颖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