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雷月祥与周建武、吴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月祥,周建武,吴伶,王惠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07号原告雷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关金。被告周建武(曾用名:周建波)。被告吴伶(系被告周建武之妻)。被告王惠前。原告雷月祥与被告周建武、吴伶、王惠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建武、吴伶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建武、吴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王惠前对上述借款、利息和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建武与被告吴伶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周建武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雷月祥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为20‰,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王惠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武、吴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月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惠前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惠前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周建武、吴伶追偿。三、驳回原告雷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周建武、吴伶、王惠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莉 搜索“”